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宏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林家如律師被 告 李超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誹謗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宏銘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於求職天眼通網站(網址:https://www.qollie.com/)之原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面試」、「閒聊」網頁(網址:https://www.qollie.com/companies/58abldelf39d140be961cd73)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木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宏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其於求職天眼通網站(網址:https://www.qollie.com/)張貼之妨害原告名譽之留言(詳見本院112年度審民字第2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8頁)全數移除,並於求職天眼通網站刊登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示。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就其原訴之聲明第3項具狀將所請求被告移除之留言追加附表二留言,另將所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變更為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而將原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㈢被告應將其於求職天眼通網站(網址:https://www.qollie.com/)之原告貝里斯商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面試」及「閒聊」頁面(網址:https://www.qollie.com/companies/58abldelf39d140be961cd73;下合稱上開頁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留言予以刪除。㈣被告應在其於求職天眼通網站之上開網頁公開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如有兩造地址應予遮隱)4年(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再迭經原告將所請求刪除之留言減縮為如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122、133、141),而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因被告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經被告陳明不願出庭言詞辯論,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居所,利用手機連線至「Qollie-求職天眼通」網站所設原告宏木公司之上開頁面,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或夾帶辱罵性言詞之不實言論而指摘原告宏木公司、劉宏銘,足以毀損原告宏木公司之商譽及原告劉宏銘之名譽。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言論,業經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言論,亦有該等留之網頁、被告求職履歷可證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木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宏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其於上開頁面如附表所示留言刪除。㈣被告應在上開頁面公開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4年。㈤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或指摘、傳
述不實之事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商譽及名譽等事實,業據提出求職天眼通網路原告宏木公司評論頁面、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起訴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文、被告求職履歷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8、63至87、103至116、123至132頁,本院卷第98、114頁),經核相符,且其中所為發表附表1至19所示誹謗及侮辱原告言論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第10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求職天眼通網站原告宏木公司之上開頁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侮辱、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之言論,於社會通念上,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客觀上已足使指涉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地位因詆毀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商譽、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求職投遞之履歷記載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14頁,維護其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原告宏木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及所營事業資料等項,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刪除留言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則被告既在求職天眼通網站以散佈文字供人任意瀏覽、觀看而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予以移除始能避免繼續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於其於求職天眼通網站原告宏木公司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妨害原告等名譽之留言刪除,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邗登判決書全文部分:
⒈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
,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件判決書全文於求職天眼通網站原告宏
木公司評論區相關網頁4年以回復名譽等語,然本院審酌判決內容涉及兩造姓名、財產狀況等個人資料,而瀏覽求職天眼通網站之人,其身分不明,兩造又非公眾人物,尚不宜以刊登網路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使人探詢而週知;又本件民事案件經法院於判決後,即公開於網際網路,社會大眾均得隨時查閱檢視,並無任何張貼時日之限制,已具有說明及澄清功能,並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效果,另本件既已衡酌一切情狀而准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已具有說明及澄清功能,尚無命被告於上開頁面刊登本件判決全文4年之必要,況該舉亦恐引發原本不知悉或已淡忘此事之人再次為議論,而對原告名譽權之回覆無所助益,亦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將本判決全文張貼在求職天眼通網站原告宏木公司之上開頁面4年,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宏木公司、劉宏銘各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其於求職天眼通網站上開頁面所刊登附表所示言論予以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序號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1. 2020/2/15 該公司前身為家林貿易公司。有二位老闆是姻親關係。他們加班不給加班費,不加班離職會被封殺。其中宏木先進已被控告未給付加班費勞工局登記有案。 2. 2020/2/19 該公司老闆Morgan與業務主管Tracy人很歪斜。加班不給加班費,不加班離職就封殺。 3. 2020/5/16 該公司業務經理tracy很邪惡又沒品;該公司老闆是我遇過最失敗又沒品的老闆 4. 2020/5/22 老闆人品很差;才會被告上勞工局 5. 2020/6/10 這是我遇過最沒品的老闆 6. 2020/7/15 林宏銘是我遇過最沒品的老闆。所以被我告上勞工局。 7. 2020/8/8 劉宏銘跟林慶琳簡直是太丟臉的名字 8. 2020/12/13 噁心的老闆被我告上勞工局;業務主管跟老闆一樣黑心 9. 2021/1/18 爛到不知道怎麽形容該公司;老闆摩根跟業務主管崔西非常沒品又邪惡 10. 2021/1/31 爛人開的公司;爛人在經營的公司 11. 2021/2/13 該公司加班不付加班費,被我提告勞工局。 12. 2021/2/22 沒給人加班費還封殺人家;不要臉到底的爛公司 13. 2021/3/2 這公司老闆跟主管都很壞心;強迫加班又不給加班費被告上勞工局 14. 2021/3/6 邪惡的老闆摩根配上邪惡的主管崔西;爛人開的公司 15. 2021/3/11 幹你娘劉宏銘跟孫##;垃圾人經營的髒公司 16. 2021/3/16 這老闆跟主管心地超黑;很噁心的公司不信你試試看 17. 2021/3/21 就是間爛人開的爛公司;沒付加班費被告的公司 18. 2021/4/21 劉宏銘是我遇過最失敗又不要臉的老闆;Tracy是婊子 19. 2021/6/14 爛透了的老闆;爛透了的公司 20. 2023/4/3 敢當爛老闆還嘴硬;怪不得公司都經營不起來 21. 2023/4/3 敢當爛老闆還嘴硬;怪不得公司都經營不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