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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 告 劉永芳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被 告 黃漢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同事,2人相識多年,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因用錢孔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以借款總金額百分之1按月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清償全部本金為止,原告遂將借款金額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兩造遂成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後被告陸續以相同借款條件,向原告借款,兩造並先後成立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並約定被告應將利息匯付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惟被告自104年8月起稱投資不順利,未依約按時繳付利息,經原告一再催討,僅於111年4月6日、同年5月27日分別給付1萬元、5,000元,之後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本金319萬元及利息,被告仍置若罔聞。準此,原告於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出借被告319萬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借款總金額之1%,被告從未清償本金,是被告自104年6月後,應按月支付原告31,900元。從而,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前5年計算利息,扣除被告已清償15,000元,共計得向被告請求利息1,899,000元(計算式:31,900元×12個月×5年-15,000元=1,899,000元),加計被告積欠之本金319萬元,合計得向被告請求5,089,000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第478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31,900元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56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萬元,為有理由。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1,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2,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之規定,該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五、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兩造間有關於複利之約定,且原告亦非金融機構,要難認其借款有計算複利之商業上相關習慣,是被告所積欠之利息,應不得滾入原本再生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借款利息1,899,000萬元部分,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5年,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利息15,000元後,為1,89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交付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證明 證據出處 1 102年7月4日 30萬元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7頁 2 102年7月12日 40萬元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 本院卷第19頁 3 102年7月12日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本院卷第21頁 4 102年8月2日 100萬元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本院卷第23頁 5 102年9月3日 50萬元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25頁 6 104年1月16日 4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本院卷第27頁 7 104年3月6日 15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29頁 8 104年6月23日 3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31頁 9 104年6月23日 3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31頁 10 102年6月23日 3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31頁 原告交付被告款項共計319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