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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劉寶霞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複代理人 黃仲薇被 告 劉昱龍

劉招蓮

劉彥希劉美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彥希、劉美君、劉昱龍、劉招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一六五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劉彥希、劉美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謝申妹前欲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6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於同日至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以便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因稅金過高而撤回或撤銷上開申報,致遲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劉謝申妹於111年1月28日死亡,兩造為劉謝申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公同共有之,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義務,亦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劉彥希、劉美君以:

1.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劉謝申妹之印文是否為劉謝申妹親自用印或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應由原告舉證。又劉謝申妹縱有用印,其為此意思表示之時,係處於精神障礙,無意思能力,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書確經劉謝申妹蓋章,亦附有「扶養媽媽到百年」之停止條件,原告應就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與劉謝申妹已撤回或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其申請書上均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旨,贈與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據以有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劉昱龍以:劉昱龍知道劉謝申妹、劉招蓮、原告一同去辦過戶,後來因為稅金過高而沒有辦理,劉謝申妹生前一直交代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等語。

(三)劉招蓮以:劉謝申妹會去撤回申報,是因為不繳稅金會產生滯納金,且如逾30日未繳會被強制執行,但劉謝申妹並沒有放棄房子要留給原告之決定等語。

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劉謝申妹之全體繼承人,並因共同繼承劉謝申妹,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8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原告履行契約之請求,為劉彥希、劉美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原告與劉謝申妹是否確有贈與之合意?⑵劉謝申妹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是否陷於精神錯亂?⑶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附有「扶養媽媽到百年」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⑷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經原告與劉謝申妹合意解除?經查:

(一)原告與劉謝申妹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合意: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劉謝申妹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合意,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20頁),其上確有記載劉謝申妹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旨,並經原告鈐印。

3.至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劉謝申妹」的印章,與原告提出的桃園○○○○○○○○○○○○(現改制為桃園○○○○○○○○○)80年1月11日桃市戶印證字第143號印鑑證明上的印文(見本院卷第2宗第39頁),以肉眼比對,顯為相同。桃園市○○區○○○○○○○○○○號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也蓋著一樣的印章(見本院卷第2宗第45頁),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宗第66頁),這確實就是用劉謝申妹那顆印鑑蓋的,應可採認。

4.劉彥希、劉美君雖以:無法得知是否為劉謝申妹親自用印云云,然查:

⑴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然不是劉謝申妹本人,但作為劉謝申妹的繼

承人,就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而言,乃立於與劉謝申妹相同之地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的印文既為真正,則劉彥希、劉美君否認劉謝申妹親自用印,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否認,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據此,原告與劉謝申妹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之合意,應認屬實。

(二)劉謝申妹贈與之意思表示非在精神錯亂中為之:

1.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行為能力指權利主體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理論上,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惟為維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自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年齡判斷行為能力之有無,相當於未受監護宣告的成年人推定為有意思能力,主張其有民法第75條但書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者,應負舉證責任。

2.於本件之情形,劉彥希、劉美君抗辯劉謝申妹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時無意思能力,其依據之一在於,劉謝申妹於104年6月5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就診時,主訴:「去年開始在住了快50年的家裡附近迷路,鄰居帶回,近2至3個月迷路頻率增加,好幾次忘記買過東西,然後又再買一樣的東西,忘記關火,燒掉好幾個鍋子」等情(見桃園榮總104年6月13日檢驗報告單,本院卷第1宗第142頁),從這份書證固然看得出,劉謝申妹於103年間已有心智衰退,但還不足以認定,其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用印時,已陷於精神錯亂,而無意思能力。

3.本院向桃園榮總函詢劉謝申妹就醫之情形,其函復略以:「電腦斷層(腦部)檢查結果所載確有可能造成病患判斷力受損或精神錯亂」等語(見桃園榮總112年6月27日北總桃醫字第1120701116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情形說明,本院卷第1宗第320至321頁),其泛稱「可能」,也就只是一種可能,同樣還不足以認定,劉謝申妹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用印時,已陷於精神錯亂,而無意思能力。

4.劉彥希、劉美君另抗辯:劉謝申妹於108年8月1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診時,診斷名稱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且劉謝申妹曾於108年8月18日發生失蹤事件云云,並提出桃園療養院病歷為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259頁)。然而,民法第75條所稱精神錯亂,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於意思表示後,表意人縱有精神錯亂 的情況,對其先前所為意思表示不生影響。於本件之情形,劉謝申妹於106年9月15日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蓋章,關於該意思表示之效力,其事後於108年8月17日、18日的精神狀態,並非所問。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據此,劉謝申妹於106年9月15日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蓋章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行為能力並無欠缺。

(三)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附加停止條件:劉招蓮固具狀陳稱,劉謝申妹曾對渠等4兄妹說「誰扶養我至百年,房子就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但按其陳述,劉謝申妹只是在表示其意願或動機,而既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上沒有停止條件的記載,又另別無證據足認原告與劉謝申妹確有以之為停止條件的合意,自無從逕認該停止條件之存在。劉彥希、劉美君執以抗辯,自無可採。

(四)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解除:

1.劉彥希、劉美君抗辯:劉謝申妹與原告間縱有贈與契約,也已經合意解除云云,其依據是,劉謝申妹與原告於106年9月25日簽署的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報(退稅)申請書。

2.這份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原於106年9月15日訂立贈與契約移轉坐落桃園區建新段146地號等1筆土地,並於106年9月15日向貴局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收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號)在案,茲因稅金太高,經雙方於106年9月25日協議解除土地贈與契約,檢送土地贈與契約書正本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不課徵證明書),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84頁)。契稅撤銷申報(退稅)申請書則記載:「申請人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貴(分)局申報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契稅在案,茲因稅金太高,經雙方於106年9月25日協議解除契約,檢附有關文件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04頁),均與原告及劉昱龍所陳,係因稅金過高而撤回申報等情相符。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且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命原告繳納稅金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中,均明確於說明欄第二點記載「逾繳納期間繳納者,每逾2日按應繳納稅額(利息除外)加徵1%滯納金至30日為止,逾30日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宗第88、112頁),並與劉招蓮所陳:

是因為不繳稅金會產生滯納金,且如逾30日未繳會被強制執行,所以撤回申報等情相符,原告主張係因稅金過高,始申請撤回或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應堪採認。

3.上開文件中,「協議解除契約」的字樣,是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在定型書表上預先印好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6月19日桃稅增字第1121022508號函固稱,該局提供的定型書表,雖均有「協議解除契約」字樣,惟如有其他特殊原因而欲辦理撤回申報者,仍可於該局提供之申請書修改事由或自行書立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01頁),惟當事人申請撤回或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的原因,本不以解除契約為限,亦可能係因稅金過高、避免滯納金或強制執行等其他原因而為之,交易習慣上,欲撤回或撤銷申報者,無論其撤回或撤銷申報之原因為何,通常會配合填載定型書表,而且這是在處理稅捐的問題,不是私法上的法律關係;換句話說,按交易習慣,當事人通常不以上開定型書表的填載,作為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自不能僅以「協議解除契約」的字樣,遽認撤回或撤銷申報的當事人,都已經合意解除贈與契約。況該等申請書上已然表明「稅金過高」之真意,更沒有理由逕認原告與劉謝申妹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

4.據此,原告及劉謝申妹並未合意解除贈與契約。

(五)綜上,原告與劉謝申妹均於系爭贈與契約書蓋章,按系爭贈與契約書的內容,成立劉謝申妹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的合意;劉謝申妹蓋章時,並非精神錯亂;原告與劉謝申妹間贈與契約未附停止條件,該贈與契約亦未經合意解除,仍屬有效,被告作為劉謝申妹之繼承人,應受其拘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劉彥希、劉美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本院就此聲請自毋庸另為准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劉昱龍、劉招蓮並無爭執,僅因劉彥希、劉美君否認原告之請求,本院始須為裁判,則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441元應由劉彥希、劉美君連帶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