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聲 請 人 陳惠如相 對 人 陳莊桂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惠如(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陳莊桂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對話,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亦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恐屬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莊桂英與莊春吉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並於112年1月17日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桃園市政府函文暨所附相對人鑑定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等(見本院卷第143-168頁、第171頁)附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確為無訴訟能力人,本件有為相對人陳莊桂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陳惠如為相對人陳莊桂英之女兒,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聲請人亦為相對人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身心障礙證明時之聯絡人及鑑定時參與受訪之人,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日常生活關係密切;依聲請人陳惠如之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且聲請人陳惠如亦同意在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陳莊桂英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陳惠如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陳莊桂英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聲請人陳惠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擔任相對人陳莊桂英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前開規定,選任陳惠如為相對人陳莊桂英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