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 告 莊春吉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複 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被 告 陳莊桂英特別代理人 陳惠如被 告 莊惠英
陳莊美英莊芳嬌
莊秀美莊振春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被 告 莊日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645平方公尺,各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及附圖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合計124平方公尺,各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屬於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莊桂英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確診失智症,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9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在卷可佐。被告莊惠英、陳莊美英、莊芳嬌、莊秀美、莊振春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邱英豪律師於113年1月5日受被告陳莊桂英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時,並未實際確認被告陳莊桂英是否有能力為委任之意思表示即逕自接受其委任,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逾一年始於114年4月10日具狀陳報(見本院卷二第69頁),因被告陳莊桂英患有失智症,前受其委任並不合法,且被告陳莊桂英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解除委任等情。則被告陳莊桂英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權利,經原告於114年8月6日聲請本院為被告陳莊桂英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12號裁定選任被告陳莊桂英之女陳惠如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陳莊桂英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1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履勘現場後,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於113年11月22日以蘆地測字第113001512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附圖編號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645平方公尺,各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鐵皮屋及附圖編號B1、B2、B3部分(面積合計124平方公尺,各部分面積如附表所示)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棚架(下就附圖編號A1、A2、A3、A4、A5、A6、B1、B2、B3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地上物併稱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陳莊桂英、莊惠英、陳莊美英、莊芳嬌、莊秀美、莊振春、莊日春就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一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依蘆竹地政附圖更正特定其所主張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之具體部分,此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額應僅原告有權受領等情;惟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莊阿城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且被告現亦經列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得領取徵收補償金額等情,此有107航空城地上物查估附近地區6-2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93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何人得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一事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已就系爭建物權利狀態請求進行確認,其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經本院審理後已然明確,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自屬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莊日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係原告於83年間單獨出資興建第一層,嗣於99年間單獨出資興建第二層,並於103年1月間完成房屋稅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且自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迄今,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支配及收益,並負擔全部費用及稅捐支出。系爭建物設有獨立電表,電籍登載用電人為原告,電費由原告繳納。系爭建物水籍登載用水人為原告,水費亦由原告繳納。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前段建物)係共用同一個門牌,被告均不爭執系爭前段建物屬原告單獨所有,而系爭前段建物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均係由原告單獨使用收益。原告自100年起,即以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出租系爭建物使用收益迄今;於100年2月19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前段建物共同出租予第三人邱棟梁、余全成;於108年3月1日將系爭建物一層店面1間、倉庫及後方二層雅房43間出租予第三人姚尚農迄今;於107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期間將系爭建物一層店面1間、倉庫1間及系爭建物前方空地之停車位、二層套房1間出租予第三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於111年3月1日起將前艾維士公司承租之範圍出租予第三人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旺公司),足徵系爭建物及系爭前段建物均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使用收益。
(二)被告陳莊桂英、莊日春及訴外人陳柱輝即陳莊桂英配偶、嚴尊德、康廷彰及莊明正,均有簽名出具出資興建證明書表示「…大園區中正東路262建物(含後側鐵骨建物)確實由莊春吉出資興建…」等情,上開文件均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另被告陳莊桂英、莊日春、莊秀美、陳莊美英、莊芳嬌、莊惠英及莊振吉於109年7月間出具產權證明切結書,內容記載「…茲切結坐落於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確係本人莊春吉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有實際處分之權利且無虛偽詐欺或冒領補償費、救濟金…之情事,如有不實除應返還所具領之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孳息外,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情,亦可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莊阿城生前出資興建,並非原告出資興建等語。然莊阿城雖曾於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148.8平方公尺磚造房屋,並經編定門牌號碼桃園市○○鄉○○○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然於83年以前即已滅失,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3年1月13日現場勘查後,業於103年1月15日註銷上開房屋稅籍,並確認現場有加強磚造及鋼骨、鋼鐵造房屋即系爭建物,屬新建房屋並重新編定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足認系爭建物確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並負擔全部費用及稅捐支出,故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莊阿城生前出資興建,應為兩造共同繼承後公同共有之遺產,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莊阿城生前出資興建,並非原告單獨出資興建。莊阿城生平務農,並無重大投資,惟其於92年5月5日自其大園郵局帳戶提領450萬元、92年2月26日提領300萬元、93年3月23日提領450萬元,應為其出資增建系爭建物加蓋二層之花費;系爭建物第一層係83年間莊阿城拆除舊有住宅,興建供被告莊振春經營汽車鈑噴事業及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第二層加蓋部分,也是由莊阿城於其大園郵局帳戶支出,是以,系爭建物確實為莊阿城出資興建,應屬莊阿城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
(二)原告雖以房屋稅申報書及所附文件為證,然系爭建物經測量後如附圖所示總面積為769平方公尺,與原告提出之使用情形申報書所載住家用553.93平方公尺、營業用912.6平方公尺有所不符,不得僅憑原告自行申報之房屋使用情形申報書即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又依據房屋興建及使用情形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建物門牌為中正東路262號,面積1726.89平方公尺,房屋係供宏吉汽修、檳榔攤、艾維士租車辦公室使用(912.6平方公尺)等情,惟宏吉汽修及檳榔攤所在位置係中山東路旁,並非系爭建物之範圍;艾維士租車辦公室雖為系爭建物之部分但並非全部。是以,該申請書所申請登列之房屋稅標的與系爭建物範圍並非一致,自難用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提出103年1月9日莊阿城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莊阿城之簽名應非莊阿城所簽署,其上莊阿城之簽名、印文,均與莊阿城於102年1月30日於桃園○○○○○○○○○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簽名筆跡、印文形式不同,可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莊阿城所出具,疑為原告趁莊阿城重病將死之際,未取得莊阿城同意,自行申請之房屋稅籍資料,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之相關稅籍設立文件,既均係由原告片面向稅務單位提出,自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3-76頁)㈠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登記原因為區段徵收。
㈡依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地航字第1110124298號函及所附
會議紀錄所示,建築物改良查估調查表(調查表編號:A010
276、A010452號見本院卷一第65-93頁)標的係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即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現登載為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函文主旨誤繕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特此更正。兩造於111年6月14日出席會議時表達意見如下:「莊日春、莊惠英:無意見;莊振春、莊秀美:地政局怎麼處理就怎麼配合;莊春吉:尖山小段1地號土地原來先父是擬定分配給我(即1地號+1-19 地號),辦理過戶時該土地上有違章建築,需繳交增值稅約180萬元,因無能力致延宕至先父往生迄今成公同共有,連帶地上物被認為是公同共有,本建物係83年左右始由我分批獨資興建。
」。
㈢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稅籍編號000
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莊春吉,持分比率為全部,房屋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建物為鋼骨造及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為1726.89平方公尺。
㈣莊日春於111年4月27日出具出資興建證明書,記載「證明人
莊日春為大園區中正東路262號建物(含後側鐵骨建物)坐落基地大園區橫山段尖山小段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茲證明大園區中正東路262 建物(含後側鐵骨建物)確實由莊春吉出資興建。以上證明,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願負法律責任,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致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
㈤訴外人嚴尊德、康廷彰及莊明正於111年4月27日、111年5 月
1日、111年4月27日及111年4月26日,出具出資興建證明書,內容為「證明人其等均為莊春吉之鄰居,居住○○區○○○路000號建物,茲證明大園區中正東路262建物(含後側鐵骨房屋)確實由莊春吉出資興建。以上證明,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願負法律責任,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致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
㈥陳莊桂英、莊日春、莊秀美、陳莊美英、莊芳嬌、莊惠英及
莊振吉於109年7月間出具產權證明切結書,內容記載「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 / 附近地區(第一期)』地上物查估作業,茲切結坐落於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確係本人莊春吉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有實際處分之權利且無虛偽詐欺或冒領補償費、救濟金…之情事,如有不實除應返還所具領之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孳息外,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㈦莊春吉與訴外人邱棟梁、余全成於100年2月19日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上建築物,出租期間為5 年,約定前2年租金為5萬元,後3年以原租金經雙方同意得以調漲80%-150%;莊春吉與邱棟梁於105年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同前,出租期間為105年6月1 日至108年5月31日,約定租金為7萬5,000元。
㈧莊春吉與訴外人姚尚濃於107年3月1日、108年3月1日、109年
3月1日、111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店面一間,包括店面後雅房樓上43間、樓下倉庫,租賃期間合計自107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
㈨莊春吉與艾維士公司於107年3 月1日、108年3月1日、109年3
月1日、110年3月1日、111 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店面一間,包括A區15個車位、C區25個車位、門市前9個車位、倉庫乙間、A01套房乙間,租賃期間合計自107年3月1日至113年3 月1日。
㈩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13日桃稅蘆字第11
24418855號函所附勘查紀錄所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建物,房屋基地為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26.86平方公尺;構造為加強磚造、鋼骨、鋼鐵;使用情形為住家、修車廠(宏吉汽修廠)、租賃車辦公室(艾維士租車);納稅義務人:莊春吉」;「門牌號碼:
桃園縣○○鄉○○村00鄰○○○路000號(稅號:00000000000)、地號:橫山段尖山小段1地號;現場勘查情形:原磚造房屋1
48.8平方公尺現勘已拆除。另有加強磚造及鋼骨、鋼鐵造房屋。(稅號:00000000000)」。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1月15日桃稅房字第1030007368
號函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村00鄰○○○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148.8平方公尺),經103年1月13日現勘已拆除,核自即日起註銷該房屋稅籍,並自103年1月起停徵房屋稅。
依桃園○○○○○○○○○113年5月27日桃市園戶字第1130002437號函所示,查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門牌資料。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蘆地測字第1130015127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部分為2層鐵皮屋(合計面積645平方公尺);編號B1、B2、B3部分為鐵棚架(合計面積124平方公尺,與A部分併稱系爭建物),均由原告自100年起獨自占有使用迄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造,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1、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考量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參照),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分權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所有權登記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部分情形,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及需負擔該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可作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若已申報設籍登記,如無其他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查:⑴原告於103年1月9日以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向桃
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地方稅務局申請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於申請時標明房屋坐落門牌為桃園縣○○鄉○○○路000號;房屋坐落基地為桃園市○○段○○○段0地號、同段湳子小段118-3、118-39、119-1地號土地;房屋構造為鐵皮屋、加強磚造、鋼骨造、鋼鐵造;總層數2層;住家用面積約260.36平方公尺、553.93公尺;營業用倉庫面積約912.6平方公尺等情;後經地方稅務局派員於103年1月13日至現場勘查,確認原坐落於桃園市○○段○○○段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148.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已拆除。現場另有地上物面積約1726.89平方公尺;地上物構造為加強磚造、鋼骨、鋼鐵造之房屋;使用情形為住家、修車廠(宏吉汽修廠)、租賃車辦公室(艾維士租車)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13日桃稅蘆字第1124418855號函暨所附房屋新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勘查紀錄、桃園市○○段○○○段0地號土地93年4月15日蘆地測字第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見本院卷一第265-271頁、第277-283頁)附卷可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3年1月15日以桃稅房字第1030007368號函通知莊阿城,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00鄰○○○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148.8平方公尺),經103年1月13日現勘已拆除,核自即日起註銷該房屋稅籍,並自103年1月起停徵房屋稅等情,亦上開函文在卷考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準此,原屬莊阿城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段0地號土地之磚造房屋148.8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13日業經確認已拆除一節,應堪認定。
⑵另依前開地方稅務局人員於103年1月13日勘查紀錄所示,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範圍,包括住家、修車廠(宏吉汽修廠)及租賃車辦公室(艾維士租車),足認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範圍包括系爭前段建物及系爭建物;且由系爭前段建物大門進入建物內部後,得步行通往系爭建物內部及系爭建物1、2樓等情,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一卷第451-459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可考。另徵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其中標示「層次1、卡序C0、D0,以及層次2、卡序B0,面積分別為55
3.93、91、553.93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建物之範圍,此由上開「層次1、卡序C0鋼骨造、面積553.93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D0鋼鐵造、面積9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約644.93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總面積769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另上開稅籍證明書所示,其中標示「層次1、卡序A
O、BO,以及層次2、卡序AO、AO,面積分別為112.7、267.67、112.7、34.96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系爭前段建物;又被告對於系爭前段建物屬原告單獨所有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由此足認原告係以同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之同一房屋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納稅義務之標的,而上開房屋稅籍課稅之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及系爭前段建物之範圍,且自101年7月起即由原告單獨負擔房屋稅捐等情,均堪認定。參以原告提出用電地址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即系爭建物之電籍登載用電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繳納電費之繳費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來水繳費單據,原告主張包含系爭前段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水、電費亦均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一節,堪信屬實。
⑶另觀兩造均不爭執之相關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詳如不爭執
事項第7、8、9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1-183頁),至少自100年2月19日起,即由原告單獨將系爭建物個別特定範圍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原告單獨收取租金;且迄至本院於113年8月9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1樓仍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愛旺租車公司使用,並於系爭建物1樓外牆懸掛該公司招牌;系爭建物2樓則出租予姚尚濃使用,姚尚濃再以分租雅房之方式轉租他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22頁、第45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均由原告自100年起獨自占有使用迄今一節,均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第13項所示),足徵原告自100年起即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且被告均未有反對之情,應堪認定。
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論,莊阿城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
段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於稅務局人員103年1月13日現場勘查時業經確認拆除滅失,該地上僅有系爭建物存在,而原告自系爭建物新設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起,即自101年7月負責繳納系爭建物之相關稅賦及負擔水、電費用之支出,並就系爭建物自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論,若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無可能願意長年自行負擔系爭建物之相關稅賦,且於自行出租收益時,亦無他人向其請求分配利潤等情,是以,據此推論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不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堪信實在。
3、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莊阿城於92、93年間出資興建,應屬兩造繼承後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莊阿城大園郵局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然查:
⑴上開莊阿城大園郵局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莊阿城有於92年5月
5日提領450萬元、92年2月26日提領300萬元、93年3月23日提領450萬元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莊阿城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流向,遑論逕予認定係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使用。
⑵被告另抗辯莊阿城於83年拆除舊有住宅,搭建部分鐵皮房
屋供被告莊振春經營汽車鈑噴事業及居住使用,後來被告莊振春搬走後才由原告出租該部分範圍予艾維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349頁),然被告未就上開抗辯內容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加以認定。
⑶被告再抗辯原告於103年1月9日申請房屋新建稅籍時所提出
之莊阿城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並非莊阿城簽署,因當時莊阿城已病重,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莊阿城之簽名、印文,均與莊阿城於102年1月30日於桃園○○○○○○○○○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簽名筆跡、印文形式均不同(見本院卷第383-389頁),據此抗辯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非真正等語。惟查,莊阿城上開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為102年1月30日,距離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署日期103年1月9日已逾近1年,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文並未要求須印鑑證明,則尚無從僅憑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莊阿城之簽名字跡、印文與莊阿城申請印鑑證明時之印文、字跡不同,而遽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原告所偽造;況原告提出莊阿城出具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僅係用以申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縱使莊阿城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僅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構成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問題,或可能因此無法申請房屋稅籍之問題,並非因此即可認定系爭建物為莊阿城所有,是以,莊阿城是否出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影響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認定。
⑷況查莊阿城於103年1月19日死亡,此有莊阿城除戶謄本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若被告認為系爭建物應屬莊阿城之遺產,而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何以莊阿城過世後未見被告就系爭建物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而任由原告繼續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予他人,並由原告單獨收取租金(見不爭執事項第7至9項),此已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而由被告提出之申請書、異議書(見本院卷二第95-99頁)所示,被告莊秀美、莊惠英係遲至109年7月、110年7月間,桃園市政府航空城特定區區段徵收查估調查時,始抗辯系爭建物屬莊阿城之遺產,顯有悖於常理。是以,綜合審酌上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應屬莊阿城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一事,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而成,則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可由原告本於出資建造之事實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自然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屬於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因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案既僅屬確認判決,自亦無假執行之可能。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附圖編號 坐落地號土地 (桃園市大園區橫山段)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A A1 湳子小段118-3 15 2層鐵皮屋(面積合計645平方公尺) 2 A2 湳子小段118-39 14 3 A3 尖山小段1 612 4 A4 尖山小段1-16 2 5 A5 尖山小段3 1 6 A6 尖山小段3-199 1 7 B B1 尖山小段1 119 鐵棚架(面積合計124平方公尺) 8 B2 尖山小段3-199 1 9 B3 尖山小段1-19 4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