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玉堂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邱裕
黃永祥黃邱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1日之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268,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