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合家歡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美珠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柯孟和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桃園市○○區○○段○○○○○號建物第四十八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為合家歡A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公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不得買受或租用系爭社區停車位,竟仍買受而取得建物應有部分及停車位使用權,有危害社區居住安全之虞,其停車位使用權應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稱前自訴外人翁世珍、翁世靜輾轉受讓系爭社區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2054建號建物)編號第4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及20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然2054建號建物之用途為停車場,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停車位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13條規定,屬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又建商與承購停車位之住戶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而成立分管協議,並於系爭社區84年3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諾其所保留之未出售停車位不得出租或出售與非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系爭社區110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再次重申不得將停車位外租與非住戶之人,舉輕以明重,外售當在禁止之列,則被告受讓20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停車位為增設停車位,本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且其所在2054建號建物並已辦理保存登記,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被告並領有單獨所有權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規定,屬於被告之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經與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事件合併辯論,而被告並未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詳為說明,此處不另贅述。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通過、112年11月29日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