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孟和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合家歡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沒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收受送達,迄未補繳等情,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