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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卓芷柔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原 告 卓倇如

卓展麒卓羅米妹卓嘉芝被 告 卓政佑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奕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卓芷柔、卓倇如、卓展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卓倇如、卓羅米妹、卓羅米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區坑子段頂社小段40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卓君範(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所有,雖於98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然卓君範與被告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又訴外人即地政士徐進勝同時代理該2人為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伊拒依民法第106條規定追認,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系爭土地屬卓君範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退步言之,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效移轉予被告,然該2人並無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與卓君範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移轉之原因縱非買賣亦為贈與,伊受讓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卓君範於98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等節,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6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20日函(見本院家調字卷第6至9頁)足據。

原告主張卓君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縱有移轉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五、卓君範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效移轉予被告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文書內之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徐進勝代理卓君範與被告申辦系爭登記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51、52、54、55頁),其上2人之印文為真正,兩造並無爭執,即推定該等文件之真正。另徐進勝就卓君範攜帶所需資料至其事務所,委託其辦理系爭登記之過程,亦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1頁)。參互以觀,堪認卓君範與被告確有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討論卓君範遺產繼承事宜時

,發現系爭土地於98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承「這個那時候我也不是很清楚,那時候是為了蓋農舍」,可見被告無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88頁)。惟細繹該次會面討論之錄音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5頁),在場眾人交錯討論卓君範名下之多筆土地、房屋及其生前委由徐進勝處理之情形,被告並未明確表達其未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諸當時在場參與討論之徐進勝證稱:卓芷柔質疑卓君範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雖為買賣,但查無被告支付價金之紀錄,被告說時間相隔那麼久已忘記,並稱系爭土地是卓君範生前過戶,為何要拿出來分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20頁)。益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無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況被告縱無受讓之意思,由他人無權代為意思表示,效力亦屬未定而非當然無效,如經本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既已表明承認其效力,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移轉予被告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徐進勝同時代理卓君範與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

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伊拒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追認,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云云。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本文規定甚明。揆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51、52、54、55頁),雖由徐進勝同時代理卓君範與被告辦理過戶事宜,然卓君範親至事務所委託徐進勝辦理過戶事宜,並提供2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業經徐進勝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顯見卓君範許諾徐進勝同時代理該2人為法律行為,原告自無再行反對之餘地,且被告亦同意徐進勝之代理移轉行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該移轉行為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且伊拒絕承認,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㈣承上,卓君範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效移轉予被告,則原告

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核非有據。

六、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指參照)。

㈡本件備位請求所涉乃給付型不當得利,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訴字卷第75頁),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多端,縱非基於買賣,亦可能是其他原因(例如贈與)。參以原告陳稱:依徐進勝證述情節,卓君範係為節省建地過戶之贈與稅,刻意以二親等買賣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益徵移轉之實際原因可能為贈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其備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追加為原告,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同條第5項規定即明。查卓芷柔提起本件訴訟,卓展麒、卓倇如均同意列為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之陳報狀),卓羅米妹、卓嘉芝則未同意,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追加,始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之裁定)。本院審酌卓羅米妹、卓嘉芝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卻因卓芷柔所主張之備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乃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卓芷柔、卓展麒、卓倇如負擔,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