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 告 梁文朝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黃梁秀容
梁坤揚梁維師梁益禎梁育誠
梁玉琴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梁瑋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被 告 梁坤寶
梁坤水
梁坤旺梁坤暖梁坤見蔡宿英
黃翠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起訴狀之「附圖」(即本案卷第15頁)所示之方式分割(下稱「分割方案一」),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陳報「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表示變更其分割方法,並主張先位之分割方法如「附圖甲」(即本案卷第269頁,下稱「分割方案二」),備位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乙」(即本案卷第271頁,下稱「分割方案三」)。核原告所為變更分割方法之主張,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梁坤寶、梁坤水、梁坤旺、梁坤暖、梁坤見、蔡宿英、黃翠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於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並未受地籍套繪不得分割之限制,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情形如下:
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二層磚造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係由被告梁坤寶所使用,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03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詳本案卷第219頁,下稱「附圖二」)所標示代號「B」部分。
2、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位於「系爭農舍」旁,係由被告梁坤寶使用,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附圖二」所標示代號「C」、「D」部分。
3、一層石棉瓦頂之牛舍(下稱「系爭牛舍」),係由被告梁坤水使用,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附圖二」所標示代號「A」部分。
(三)原告先位主張「分割方案二」(分割方法如本案卷第269頁之「附圖甲」)之理由如下:
1、起訴前與多數共有人達成分割方案協議,在「分割同意書」(即本案卷第49頁)上,除了被告梁坤旺外,其餘共有人均表同意並簽名、蓋章,分割同意書中所記載之「分割位置略圖」係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庭呈之分割草圖(即本案卷第141頁),此與「附圖甲」中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相符,故「分割方案二」在原告起訴前,已取得大多數共有人之認可。
2、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474巷(下稱甡甡路474巷)之既成道路有部分路段位於系爭土地上(即「附圖甲」編號A2之土地),此部分做為巷道使用之土地係供系爭土地共有人聯外通行所必要,於系爭土地分割時,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通行。
3、法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現況後,原告依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甡甡路474巷之道路現狀,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對原先起訴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即本案卷第15頁「附圖」之分割方案)予以調整補正,改為主張依「分割方案二」(即本案卷第269頁「附圖甲」)進行分割,除將編號A2之土地面積更改為452.76平方公尺外,「附圖甲」編號A1、A3、A3-11之土地均分配歸原告所有;編號A3-1之土地上因有被告梁坤水使用之「系爭牛舍」,故分配歸被告梁坤水所有;編號A3-2之土地上因有被告梁坤寶使用之「系爭農舍」,故分配歸被告梁坤寶所有;編號A3-3、A3-4、A3-5、A3-6、A3-7、A3-8、A3-9、A3-10、A3-12、A3-13、A3-14、A3-15等土地,則分別分配歸被告梁坤旺、梁育誠、梁益禎、梁維師、梁坤揚、梁瑋玲、梁玉琴、黃梁秀容、黃翠蓮、梁坤見、蔡宿英、梁坤暖所有。又「附圖甲」中編號A3-1之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相鄰,226地號土地與甡甡路474巷相鄰,被告梁坤水為22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可解決「附圖甲」編號A3-1之土地出入問題。另「附圖甲」編號A1之土地是空地,編號A3之土地未臨路,編號A3及A3-11之土地均分配予原告,為讓編號A3及A3-11之土地能相連接,所以劃出編號A1之土地並分配給原告,且編號A1之土地亦可經由編號A3-11之土地連結編號A2之道路。
(四)原告備位主張「分割方案三」(分割方法如本案卷第271頁之「附圖乙」及下列附表二)之說法如下:因部分被告對於「分割方案二」中將「附圖甲」編號A1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乙節有爭執,並抗辯不應另分割出編號A1之土地,而應將編號A1土地之面積改算入A3-11由原告取得,其餘共有人土地分配位置均不變。原告因而提出「分割方案三」,其分割方法如同「附圖乙」,若法院不認同「分割方案二」,原告亦同意依「分割方案三」進行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坤寶並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僅陳稱:其忘記是否有在分割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本案卷第138頁)。
(二)被告梁坤旺陳稱:如果沒有辦法的話,其可以接受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分配給其之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雜物要先清除。又其在系爭土地之持份最多,其希望能分到靠近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228地號土地),因其係該土地之共有人等語(本案卷第139頁、第304頁)。
(三)被告梁坤暖具狀表示:請求以「分割方案二」判決分割(本案卷第415頁)。
(四)被告蔡宿英陳稱:同意當時簽立分割圖之方案(本案卷第139頁)。
(五)被告黃梁秀容、梁坤揚、梁維師、梁益禎、梁育誠、梁玉琴、梁瑋玲(下稱被告黃梁秀容等7人)部分:
1、被告黃梁秀容等7人簽立「分割同意書」時,所附之分割略圖與原告起訴狀之「附圖」不符,渠等不同意「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又起訴狀之「附圖」編號A1部分也是道路。
2、應將起訴狀之「附圖」編號A1之面積併入A3-11之範圍,「附圖」編號A1土地之範圍各由A3、A3-3至A3-15之取得人按其所應取得之面積延伸,各自納入A3、A3-3至A3-15之範圍。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三」,甡甡路474巷之道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即「附圖乙」標示A2之土地,其面積為452.76平方公尺,且有寬窄不一之情形,故被告黃梁秀容等7人不同意「分割方案三」。另為讓系爭土地中鄰近甡甡路474巷道路之土地均係面對路面等寬約3公尺之道路,被告黃梁秀容等7人主張依「分割方法四」(分割方法如本案卷第383頁之圖示及下列附表三)進行分割。
(六)被告梁坤水、梁坤見、黃翠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面積為5887.2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除據原告主張在卷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2月7日桃建照字第1120008744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2年1月13日桃市楊工字第1120001507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楊地測字第1120014195號函等資料(本案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於「分割方案三」所主張之本案卷第271頁「附圖 乙」,其中關於編號A3-5之土地,其在圖上之位置應在編號A3-4與A3-6之土地中間,本應將「A3-5」之標示編印在其所屬之土地範圍內,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繪時誤將「A3-5」之標示編印在系爭土地隔鄰之116地號土地範圍內
。嗣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對上述「A3-5」標示錯誤之情形予以更正,並以114年10月17日楊地測字第1140015136號函附送更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本案卷第439頁,下稱「附圖一」)到院,故以下關於「分割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均以更正後之「附圖一」作為圖示,合先敘明。
2、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位置、聯外道路之現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情形、位置及面積如下(參見本案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勘驗測量筆錄、第185頁及第187頁之現場照片、第219頁「附圖二」):
(1)依「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左側有一長條型之道路,此即甡甡路474巷之既成道路,此道路實際上路寬大致為等寬,且此道路除了占用系爭土地左側(即西側)部分土地範圍外,道路之右下段亦有部分範圍係占用隔鄰地號(即甡甡段346地號、345地號、34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又甡甡路474巷之道路在系爭土地所占之範圍,以下簡稱為「系爭巷道」。「系爭巷道」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現況實際面積為452.76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2之土地所示)。另參照「附圖二」之內容後,可知「附圖一」中編號A2之土地呈現「左上段較寬右下段較窄」之情形,係因甡甡路474巷之道路右下段有部分範圍係坐落於上述隔鄰土地所致。
(2)被告梁坤寶使用之「系爭農舍」面積為171.88平方公尺(即「附圖二」中之編號「B」)、「系爭鐵皮建物」面積共計205.76平方公尺(即「附圖二」中之編號「C」、「D」);被告梁坤水使用之「系爭牛舍」面積為40.9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中之編號「A」)。
(3)又依「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上方(即北方)與226地號土地相鄰,226地號土地亦與甡甡路474巷之道路相鄰。
另原告及被告梁坤水均係2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節,亦有2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本案卷第201頁、第205頁)。
3、本院審酌「系爭巷道」係既成道路,並供系爭土地西向通行使用,為避免分割系爭土地後另滋生通行權之爭議,實不宜將「系爭巷道」之土地予以分配予單獨或部分共有人所有,故認「系爭巷道」仍應依其目前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況實際範圍及面積(即「附圖一」編號A2之土地),單獨劃出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方屬適當。
4、「系爭巷道」既應繼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則其所占系爭土地之範圍(即「附圖一」編號A2之土地,面積為452.76平方公尺),即非屬本件得以分割使共有人單獨所有之範疇。是以,系爭土地中得以分割讓兩造各別單獨所有之範圍,應係扣除「附圖一」編號A2土地後之其他面積共為54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此部分之土地若依「分割方案三」之方式進行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編號、面積即如下列附表二所示,且各該土地編號之位置則如「附圖一」所示。
5、本院考量上述事項,並比較兩造所主張之各項分割方案後,認為「分割方案三」之分割方法能兼顧較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1)「分割方案一」即本案卷第15頁之「附圖」、「分割方案
四」即本案卷第383頁之成果圖,均係將面積267.69平方公尺之編號A2土地劃為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其理由為上述兩張圖中編號A2之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即甡甡路474巷道路之一部分)。惟甡甡路474巷之道路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巷道」現況實際範圍及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
囑咐地政機關測繪之結果,應係坐落於「附圖一」中編號A2之土地,且其面積為452.76平方公尺,已於前述。故「分割方案一」及「分割方案四」中主張應繼續維持共有之道路範圍及面積,顯與「系爭巷道」實際現況情形不符,若依「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四」進行分割,會產生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上有部分既成道路存在之情形,日後亦可能衍生通行權爭議之糾紛,實難謂允當。
(2)「分割方案二」即本案卷第269頁之「附圖甲」中,關於編
號A2之土地係主張因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其範圍及面積,均與「系爭巷道」實際情形相符。
惟「附圖甲」係在系爭土地之右側(即東側)劃出編號A1之土地(其形狀狹長,面積為359.66平方公尺),並將編號A1、A3、A3-11共3筆土地均劃歸為原告所有,其餘編號A3-3至A3-10、A3-12至A3-15共12筆土地,則分別劃歸除被告梁坤水、梁坤寶以外之其餘12名被告所有,編號A1之土地右側由上而下依序與編號A3、A3-3至A3-15共14筆土地相鄰,亦即若分得編號A3-3至A3-10、A3-12至A3-15等12筆土地之所有人欲向東而行,在需行經劃歸原告所有編號A1之土地時,即有引發通行權糾紛之虞。因此,「分割方案二」中劃出編號A1土地,並將之劃分歸原告所有之作法,本院亦難認妥適。
(3)「分割方案三」即本案卷第439頁之「附圖一」及下列附表二,除將「系爭巷道」實際現況化為編號A2之土地,並保持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符合土地現有使用情形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通行而值得採納外,「分割方案三」中之編號A3、A3-1之土地係分別劃歸原告、被告梁寬水所有,此2筆土地雖未直接與「系爭巷道」相通,但均與226地號之土地相鄰,而226地號之土地有與甡甡路474巷之道路相通,原告及被告梁寬水均係226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將編號A3、A3-1之土地係分別劃歸原告、被告梁寬水所有,亦可解決編號A3、A3-1土地對外通行之議題。再者,「分割方案三」將其上有「系爭牛舍」之編號A3-1土地劃歸被告梁寬水所有、將其上有「系爭農舍」之編號A3-2土地劃歸被告梁寬寶所有之分割方法,亦與上述建物實際使用人相符,應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本院亦予以認可。
另「附圖一」中所劃出編號A3、A3-1至A3-15共16筆土地所處位置及各自分割歸附表二所示之人單獨所有之作法,除被告梁坤水、梁坤見、黃翠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及被告梁坤旺對編號A3-3部分劃歸其所有部分表示反對以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反對,堪認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尚符合本案之大多數共有人期待,而可採認。至於「附圖一」編號A3-3之土地上雖有被告梁坤寶使用之建物(此部分經比對本案卷第219頁之「附圖二」、本案卷第271頁之「附圖乙」、本案卷第439頁之「附圖一」,可知應係「系爭鐵皮建物」及部分之「系爭農舍」),但此等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梁寬旺若分得編號A3-3之土地,其應可另依法主張排除侵害而要求拆除占用此筆土地之建物。
6、本院綜合衡酌上述諸情後,認依「分割方案三」以「附圖一」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其中編號A3、A3-1至A3之15共16筆土地,各自劃歸予下列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單獨所有,編號A2之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最能兼顧系爭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左列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梁文朝 27分之5 27分之5 2 梁坤水 27分之1 27分之1 3 梁坤寶 27分之1 27分之1 4 梁坤旺 9分之2 9分之2 5 梁育誠 18分之1 18分之1 6 梁益禎 18分之1 18分之1 7 梁維師 18分之1 18分之1 8 梁坤揚 18分之1 18分之1 9 梁瑋玲 45分之4 45分之4 10 梁玉琴 45分之1 45分之1 11 黃梁秀容 9分之1 9分之1 12 黃翠蓮 54分之1 54分之1 13 梁坤見 54分之1 54分之1 14 蔡宿英 54分之1 54分之1 15 梁坤暖 54分之1 54分之1附表二(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表列各該編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併參「附圖一」,即本案卷第439頁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6日楊測複字第37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A3 399.55㎡ 原告單獨所有 A3-11 606.83㎡ A3-1 201.27㎡ 被告梁坤水單獨所有 A3-2 201.27㎡ 被告梁坤寶單獨所有 A3-3 1207.66㎡ 被告梁坤旺單獨所有 A3-4 301.91㎡ 被告梁育誠單獨所有 A3-5 301.91㎡ 被告梁益禎單獨所有 A3-6 301.91㎡ 被告梁維師單獨所有 A3-7 301.91㎡ 被告梁坤揚單獨所有 A3-8 483.07㎡ 被告梁瑋玲單獨所有 A3-9 120.77㎡ 被告梁玉琴單獨所有 A3-10 603.83㎡ 被告黃梁秀容單獨所有 A3-12 100.64㎡ 被告黃翠蓮單獨所有 A3-13 100.64㎡ 被告梁坤見單獨所有 A3-14 100.64㎡ 被告蔡宿英單獨所有 A3-15 100.64㎡ 被告梁坤暖單獨所有 A2 452.76㎡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下: (1)原告27分之5 (2)被告梁坤水27分之1 (3)被告梁坤寶27分之1 (4)被告梁坤旺9分之2 (5)被告梁育誠18分之1 (6)被告梁益禎18分之1 (7)被告梁維師18分之1 (8)被告梁坤揚18分之1 (9)被告梁瑋玲45分之4 (10)被告梁玉琴45分之1 (11)被告黃梁秀容9分之1 (12)被告黃翠蓮54分之1 (13)被告梁坤見54分之1 (14)被告蔡宿英54分之1 (15)被告梁坤暖54分之1附表三(即被告黃梁秀容等7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四」,表列各該編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併參本案卷第383頁,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楊測複字第3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A3 389.30㎡ 原告單獨所有 A3-11 651.34㎡ A3-1 208.13㎡ 被告梁坤水單獨所有 A3-2 208.13㎡ 被告梁坤寶單獨所有 A3-3 1248.77㎡ 被告梁坤旺單獨所有 A3-4 310.20㎡ 被告梁育誠單獨所有 A3-5 310.20㎡ 被告梁益禎單獨所有 A3-6 310.20㎡ 被告梁維師單獨所有 A3-7 310.20㎡ 被告梁坤揚單獨所有 A3-8 499.51㎡ 被告梁瑋玲單獨所有 A3-9 124.88㎡ 被告梁玉琴單獨所有 A3-10 624.38㎡ 被告黃梁秀容單獨所有 A3-12 104.07㎡ 被告黃翠蓮單獨所有 A3-13 104.07㎡ 被告梁坤見單獨所有 A3-14 104.07㎡ 被告蔡宿英單獨所有 A3-15 104.07㎡ 被告梁坤暖單獨所有 A2 267.69㎡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下: (1)原告27分之5 (2)被告梁坤水27分之1 (3)被告梁坤寶27分之1 (4)被告梁坤旺9分之2 (5)被告梁育誠18分之1 (6)被告梁益禎18分之1 (7)被告梁維師18分之1 (8)被告梁坤揚18分之1 (9)被告梁瑋玲45分之4 (10)被告梁玉琴45分之1 (11)被告黃梁秀容9分之1 (12)被告黃翠蓮54分之1 (13)被告梁坤見54分之1 (14)被告蔡宿英54分之1 (15)被告梁坤暖5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