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林志淵官小琪被 告 呂學強
呂學梁呂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呂學強與被告呂學梁、呂淑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呂陳縀、呂能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呂學梁、呂淑琴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呂能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桃簡字第1176號卷第6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0日之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呂淑琴當庭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聲明(本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發函予被告呂學強、呂學梁(本院卷第151-157頁),被告呂學梁、呂學強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呂陳縀、呂能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桃簡字第1176號卷第6頁),後經本院查得被繼承人呂陳縀、呂能之全部遺產後,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狀(本院卷第161頁)更正聲明為「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呂陳縀、呂能遺留如民事聲請追加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復又於113年3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狀更正分割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265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暨減縮分割之範圍,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呂學強、呂學梁、呂淑琴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即被代位人呂學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66元暨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嗣原告聲請參與分配,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呂學強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呂陳縀已於94年2月15日死亡,
被繼承人呂陳縀之遺產有被告呂學強、呂學梁、呂淑琴及呂能(即被告呂學強之父親)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呂能於111年12月3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呂學強、呂學梁、呂淑琴共同繼承,其等之應繼分乃係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然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經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呂學強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被告呂學強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呂陳縀、呂能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學梁、呂淑琴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
被告呂學梁、呂淑琴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依照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呂學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類此論旨;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經查:原告併以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呂學強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桃簡字第1176號卷第6頁),原告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呂學強提起訴訟,以行使「呂學強」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呂學強亦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呂學強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㈡再者,原告主張對呂學強具有合計本金121,766元及如債權憑
證所載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然因呂學強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被繼承人呂陳縀(即呂學強之母親)於94年2月15日死亡後、被繼承人呂能(即呂學強之父親)於111年12月3日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桃簡字第1176號卷第8-30頁),並經本院調取板橋區農會112年10月2日板農(信後埔)字第1120005586號函暨交易明細、112年10月25日板農(信後埔)字第1120006030號函暨交易明細、113年2月16日板農(信後埔)字第1130000718號函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209677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10月3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00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259896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3年2月16日北桃園字第1130000384號函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13年2月20日合金板新字第1130000485號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9264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4156號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197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3年2月22日板營字第1131800127號函暨交易明細、桃園區農會113年2月19日桃區農信字第1130000496號函暨交易明細、土城區農會113年2月19日土農信字第1130000526號函暨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元證字第1130002803號函暨股東明細帳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113)群海山字第0369號函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7-27、33-38、41、47-6
5、117-121、127-131、185-187、191-193、197、201、205、209-211、215-217、221-224、227-235、239-241、245-2
47、253-257頁),被告呂學梁、呂淑琴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呂學梁、呂淑琴前於本院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以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等語(本院卷第97、147頁),且被告呂學梁、呂淑琴對於被繼承人呂陳縀之遺產稅清單、被告呂淑琴對於被繼承人呂能之遺產稅清單,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節(本院卷第98、148頁),從而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呂陳縀於94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呂學梁、呂淑琴、被代位人呂學強及呂能,嗣被繼承人呂能亦已於111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則分別為被告呂學梁、呂淑琴、被代位人呂學強,而被繼承人呂陳縀、呂能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呂學強身為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呂學強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關係,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依被告呂學梁、呂淑琴前於辯論期日之陳述,亦均表示尚未辦理分割被繼承人呂陳縀、呂能之遺產分割(本院卷第99、148頁),堪認呂學強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呂學強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
㈣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共同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所明定。是查:
⒈被繼承人呂陳縀於94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呂能
、長子呂學梁、次女呂淑琴及次子呂學強,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3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00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41頁),此時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被繼承人呂能於111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則分別為長子呂學梁、次女呂淑琴及次子呂學強,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109頁),此時每人繼承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因被繼承人呂能亦已死亡,故被繼承人呂能前繼承被繼承人呂陳縀遺產之部分,自亦由被告呂學梁、呂淑琴及呂學強各以應繼分3分之1繼承,是以,被告呂學梁、呂淑琴及呂學強就被繼承人呂陳縀、呂能之應繼分均各為3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
⒉本院再審酌原告為保全對呂學強之債權,而代位行使呂學強
就被繼承人呂陳縀、呂能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及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呂學強請求就被繼承人呂陳縀、呂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呂學強請求與被告呂學梁、呂淑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陳縀、呂能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且分割共有物係以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所為,並非僅為原告之利益,被告亦因分割而受有得自由處分之相當利益,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呂學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仍以原告與被告呂學梁、呂淑琴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被繼承人呂陳縀、呂能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3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新臺幣2,995元 公同共有全部 被繼承人呂陳縀 4 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新臺幣439元 公同共有全部 被繼承人呂能 5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國慶郵局新臺幣8,231元 公同共有全部 被繼承人呂能 6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新臺幣138,563元 公同共有全部 被繼承人呂能 7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廣福分部新臺幣15,405元 公同共有全部 被繼承人呂能 8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新臺幣9242.8元 公同共有全部 被繼承人呂能 9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埔子分部新臺幣3,309元 公同共有全部 被繼承人呂能 10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廣福分部新臺幣698元 公同共有全部 被繼承人呂能 11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廣福分部新臺幣3,406元 公同共有全部 被繼承人呂能 12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榮成100股) 公同共有全部 被繼承人呂能 13 群益金鼎證券海山分公司(榮成87股) 公同共有全部 被繼承人呂能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呂學強 3分之1 2 呂學梁 3分之1 3 呂淑琴 3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呂學梁 3分之1 3 呂淑琴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