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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蔡長泰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被 告 如附表1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1編號179至225、277至27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范姜邦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2編號編號226至22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范姜乾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16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1編號234、270、271、284、28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次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116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1編號259所示被告,應就張震武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116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五、附表1編號113、17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楊甜妹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81/725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1編號255、2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蔣葉春梅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81/7250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1編號167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鄧明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81/7250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1編號114、115、117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熊保隆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81/7250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1編號257、25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偉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81/7250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1編號260所示被告,應就張玉維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58,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十一、附表1編號280、28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順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81/725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1編號64至65、282至28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玉昭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58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1編號77、79至8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正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58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1406地號土地(下稱1406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土地及1406號土地應歸由原告取得。」

(三)嗣經原告陸續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附表1編號178至225、277至27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范姜邦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8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2編號編號226至22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范姜乾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16辦理繼承登記。⒊附表1編號234、270、271、284、28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次郎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116辦理繼承登記。⒋附表1編號259所示被告徐芝樺即張震武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張震武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116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⒌附表1編號113、17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楊甜妹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81/7250辦理繼承登記。⒍附表1編號255、2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蔣葉春梅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81/7250辦理繼承登記。⒎附表1編號167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鄧明俊(編號169)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81/7250辦理繼承登記。⒏附表1編號114、115、117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熊保隆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81/7250辦理繼承登記。⒐附表1編號257、25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偉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81/7250辦理繼承登記。⒑附表1編號260所示被告應就張玉維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58,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⒒附表1編號261至26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古景洋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2030、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2030辦理繼承登記。⒓附表1編號267至26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玉枝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58辦理繼承登記。⒔附表1編號272至27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秀連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116辦理繼承登記。附表1編號280、28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順嬌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681/7250辦理繼承登記。⒖附表1編號64至65、282至28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玉昭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58辦理繼承登記。⒗附表1編號77、79至8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正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58辦理繼承登記。⒘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四第223至225頁、第293頁第19至25行)

(四)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古景洋、羅玉昭、張玉枝、黃正文、熊保隆、葉順嬌、徐偉誠、鄧明俊、范姜玉祥、張次郎、張震文、李秀連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古景洋之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261至266;羅玉昭之繼承為附表1編號64、65、282、283;張玉枝之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267至269;黃正文之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77、79至81;熊保隆之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114、115、117;葉順嬌之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280、281;徐偉誠之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257、258;鄧明俊之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167;范姜玉祥之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277至279;張次郎之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233、234、270、271;張震文之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284、285;李秀連之繼承人為附表1編號272至276,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39頁、343至359頁、403至425頁、卷四第95至99頁、167至193頁、227至237頁)。

(三)原告已就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9至112頁、269至286頁、385至402頁、卷四第77至99頁、149至166頁、209至226頁),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9頁、431至451頁、卷四第195至205頁、回證卷一第268至278頁、回證卷三第122頁、回證卷四第485至487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本件除被告范姜徐玉蘭、范姜義榔、葉錦蘭、張緹縈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范姜徐玉蘭、范姜義榔、葉錦蘭、張緹縈答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葉碧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葉佳鑫(2)就葉楊甜妹所遺遺產並無繼承權,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卷三第81至98、287至34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95至35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范姜徐玉蘭、范姜義榔、葉錦蘭、張緹縈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且有如主文

第1至9、11至13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10項所示被告,未就其管理遺產之被繼承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卷三第81至98頁、卷四第295至353頁)。被告葉碧玉雖辯稱葉佳鑫(2)無權繼承葉楊甜妹之遺產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

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9、11至13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主文第10項所示被告先為遺產管理人登記,為有理由。

⒋然原告聲明第1項關於附表1編號178所示范姜玉祥部分,其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1編號277至279所示被告並已承受訴訟,原告仍請求范姜玉祥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據。另原告聲明第11至13項部分,古景洋、張玉枝、李秀連之繼承人,均已就其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81至28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附表2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其等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⒊惟就附表1編號261、267、269、272至275所示被告,原告

主張其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等就系爭土地原可繼承取得部分,係由附表1編號262至266、268、276所示被告分割繼承取得(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3頁),是附表1編號261、267、269、272至275所示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以其等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到庭被告范姜徐玉蘭、范姜

義榔、葉錦蘭、張緹縈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41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95頁)。又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共計259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2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9、11至13項,被告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如主文第10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4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