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黃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萬6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遲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91萬226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萬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嘉輝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訂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29年6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1%(目前合計為年息1.59%+2.71%=4.3%)機動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應於每月10日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黃嘉輝僅繳付本息款至112年6月9日止,依其所簽訂個
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然雖經催告,迄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73萬67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謹依消費借貸、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等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全部清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