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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徐順達

徐順進徐順欽徐奕偉徐瑞駿徐瑞憶

徐瑞鴻徐瑋志徐翊峰徐浩庭徐浩珈徐瑞璟徐瑞遠徐意如邱庭威邱蓉溱徐月娥徐永裕徐梅貞

徐如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具狀人僅有原告徐順欽之簽章,其餘原告均未於書狀簽章,有無起訴之意思不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徐順欽以外之其餘列名為原告者如欲提起本件訴訟,應於起訴狀之具狀人處補正簽名或蓋章,或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或選定當事人之文書。

三、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下稱祭祀公業法人徐淡健),卻未記載該祭祀公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之程式亦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四、另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式亦屬欠缺,自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內容。

五、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則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徐淡健之全部財產清冊,及陳報原告主張其等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分別為何,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前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84號裁定命補正,迄今未補)。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繕本一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