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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徐順達

徐順進徐順欽徐奕偉徐瑞駿徐瑞憶

徐瑞鴻徐瑋志徐浩庭徐浩珈徐翊峰徐瑞璟徐瑞遠徐意如邱庭威邱蓉溱徐月娥徐永裕徐梅貞

徐如玲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健之派下權存在,然起訴狀之具狀人僅徐順欽簽名蓋章,其餘雖列名為原告,但均未於書狀簽名、蓋章或出具委任文件。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亦未記載該祭祀公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提出正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需之被告全部財產清冊及陳報原告主張其等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分別為何。上開不合起訴程式部分已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命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25至27日分別送達予各原告,有送達回證可憑(其中原告徐瑞憶、徐瑞鴻、徐瑞璟為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起訴程式既有欠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