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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呂國慶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00 樓被 告 呂明玫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9日,任職大宇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仲介經紀人,與被告及其代理人黃贊州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介紹成立要約契約,要約期間至108年9月31日止,承諾給付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2%,此期間因買賣雙方價格差距甚大,故而買賣契約無法促成。惟於要約期間經過後,原告改以個人身分,轉為報告居間,繼續為被告居間報告系爭土地買賣,兩造間並於000年00月間,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雞大王」養雞場內,口頭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倘若報告居間成功,被告仍願給付原告買賣成交價2%作為報告居間報酬,原告至000年0月間與被告及其代理人仍保持聯絡,並盡相當之報告居間義務,已接近買賣雙方成立契約之報告機會,惟被告卻於109年9月27日自行與原告居間之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成交價格為6400萬元,爰依民法第565、566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6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原告就居間契約之成立,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在報告居間契約,惟本件買賣雙方及標的物均已特定,實際上並無到處物色標的物之問題,且原告嗣後改稱系爭土地要在其媒介下成交,被告始支付報酬,然系爭土地既非在原告媒介下成交,給付條件自未實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及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000年00月間,曾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口頭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當時兩造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時,有吳再發當場見聞,然證人吳再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雖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養雞場拜訪被告夫妻,然伊僅記得當時有談到買賣之價錢,並由原告回報賣方之報價,但不記得當時兩造間有談論到服務報酬之事,伊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之事,都是聽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足見證人吳再發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報告居間契約一事,而遍觀卷證資料,未見原告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56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