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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張秀淳 住○○市○○區○○街00號

王庭祐

王昱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被 告 陳崑山(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陳坤田(即陳銘巖之繼承人)

陳綉鸞(即陳銘巖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被 告 蔡陳富美(即陳銘巖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即陳銘巖之繼承人)被 告 陳秀艷(即陳銘巖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村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淳。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秀淳新臺幣230萬6,00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淳。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㈢被告應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銘巖於聯邦銀行桃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0萬6,006元,提領並交付予原告張秀淳。」(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秀淳230萬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1、4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與陳銘巖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陳綉鸞、陳秀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銘巖生前同居約40年,彼此間情同

家人,而原告王庭祐、王昱晴於89年5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張秀淳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原告王庭祐欲貸款周轉,原告3人遂與陳銘巖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銘巖名下,並由陳銘巖出名申貸,取得之款項則全數交由原告王庭祐運用,亦由原告王庭祐繳付所有貸款,且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中,其所生之稅務、水電費等則由原告王庭祐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中,可知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而系爭房屋則為原告張秀淳單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銘巖名下。

㈡另原告張秀淳自92年起,為證券交易所需,借用陳銘巖之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與陳銘巖成立借名契約,原告張秀淳為系爭證券帳戶之實際買賣交易者,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原告張秀淳存入供購買股票之用,且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原告張秀淳保管、使用,而系爭銀行帳戶截至111年9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230萬6,006元。

㈢惟陳銘巖已於111年9月7日死亡,原告與陳銘巖間之借名契約

關係業已消滅,而被告均為陳銘巖之繼承人,且除被告蔡陳富美外,其餘被告均有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認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願意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然被告事後否認,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返還系爭銀行帳戶內之餘額230萬6,006元予原告張秀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祖德、蔡陳富美則以:我們跟原告張秀淳認識很久了

,原告張秀淳叫我們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沒說系爭協議書是什麼意思,我們簽名之前有要求原告張秀淳提出證據,原告張秀淳表示簽好名會給我們看證據,結果我們簽完名後原告張秀淳仍未提出證據,因此我們就叫被告蔡陳富美不要簽名,嗣後才知道財產都是陳銘巖的,另陳銘巖領有勞保退休金約189萬6,700元、公司退休金約129萬元及父母往生時之農保補助各15萬3,000元,陳銘巖退休後都照顧原告一家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昆山則以:當時我們不知道陳銘巖有勞保退休金,以

為其名下沒有什麼遺產,原告張秀淳騙我們趕快簽系爭協議書,但沒有說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什麼,我們也只有稍微瞄一下,沒有時間考慮那麼多,想說弟弟陳銘巖剛過世趕快把事情處理,陳銘巖之退休金被原告張秀淳拿去買股票,但原告張秀淳沒有告訴我們有多少股票或多少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坤田則以:我跟陳銘巖各有一塊雲林的土地,陳銘巖

所有的那塊土地上有高壓電塔,而我的沒有,因陳銘巖想要在雲林的土地上蓋房子,就說要跟我交換土地,並向我表示他有錢可以蓋房子,錢給原告張秀淳拿去買股票,還說TOYOTA車子是用勞保喪葬補助買的,我三姊陳秀豔跟我說陳銘巖沒什麼財產,要我們趕快來簽一簽把東西還給人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陳綉鸞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與陳銘巖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與陳銘巖同居約40年,共同負擔生活開銷及房屋價款乃人之常情,縱認原告就房屋貸款、相關稅費、管理費等有所支付,惟其支付之原因尚多,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即認定原告與陳銘巖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而被告蔡陳富美並未簽名,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況該協議書是遭原告張秀淳利用被告等人無經驗之際,提前製作好系爭協議書,詐欺被告等人所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另原告張秀淳平時無工作,何來資金給付高額投資款,而陳銘巖已退休,並無子嗣需扶養,其名下應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度過餘生,然其所遺之存款扣除系爭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僅餘3萬4,140元,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倘鈞院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未受清償及抵押權未為塗銷,是被告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秀艷則以:被告等人會簽系爭協議書是因為覺得陳銘

巖愛賭博,身上沒有錢,也退休幾年了,且系爭房地尚有貸款,大家都怕為陳銘巖背債,直到被告得知系爭銀行帳戶還有錢,才叫被告蔡陳富美不要簽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本就是原告張秀淳的,只是借用我哥哥陳銘巖之名字,大家都知道才會簽系爭協議書,陳銘巖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住在原告張秀淳的家裡3、40年了,他們就像親人一樣,陳銘巖之前是開計程車,連行費及勞保都是原告張秀淳幫他繳的,陳銘巖沒有錢可以買系爭房地及操作股票,因此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陳銘巖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銀行帳戶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與陳銘巖間就系爭房地、系爭銀行帳戶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中,且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原告張秀淳保管、使用,而系爭銀行帳戶截至111年9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230萬6,006元,惟因陳銘巖於111年9月7日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告為陳銘巖之繼承人,除被告蔡陳富美外,其餘被告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前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願意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等情,業據提出陳銘巖之除戶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卷附之系爭協議書,上載:「茲因有出名人亡故,出

名人將借名財產返還給借名人,雙方達成下列協議,其各條款如下:1、雙方當事人:借名人張秀淳(下簡稱甲方),出名人陳銘巖之繼承人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鸞、陳富美、陳綉鸞(下簡稱乙方)。2、甲方將不動產與股票登記給陳銘巖,陳銘巖於111年9月7日亡故,乙方繼承出名人之財產,願將該借名之財產返還借名人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之名義人。3、借名登記標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與與其上建物門牌桃園區大明街41號房屋全部(即系爭房地)。以陳銘巖名義投資之股票全部,該股票已全部售出,該款於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即系爭銀行帳戶)。4、乙方願將上述借名登記之標的繼承後返還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不動產部份乙方協議由陳秀艷繼承,繼承後移轉給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存款由陳坤田繼承,繼承後再交付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5、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與口湖鄉謝厝村12號房屋持分1/4(下稱雲林房地)為陳銘巖自有財產,由乙方陳坤田繼承。6ゝ借名登記財產若有欠稅由甲方負責,繼承登記之所有費用由甲方負責。以上各條款係雙方當事人之協議,恐口說無憑立本協議書為憑。立協議書人:甲方:張秀淳。乙方: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艷、陳綉鸞。111年10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見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艷、陳綉鸞均承認系爭房地與系爭銀行帳戶為原告張秀淳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銘巖名下,因陳銘巖死亡而同意返還予借名人原告張秀淳。

⒉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綉鸞雖辯稱:原告張秀

淳騙我們趕快簽系爭協議書,但沒有說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什麼,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張秀淳利用被告等人無經驗之際詐欺被告等人所簽,要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證人余長全到庭證稱:兩造為辦理陳銘巖之繼承登記與借名財產返還案件,除了一位好像是住在高雄因為住的遠而沒有到場外(即被告蔡陳富美),都有來我的事務所討論並達成協議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我有全程陪雙方當事人討論,也有核對當事人的身分,他們有討論陳銘巖名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財產是屬於借名人即原告張秀淳所有,協議書上所載內容就是雙方當事人討論之共識,陳祖德當天有比較晚到,雖然不確定陳祖德是否有參與討論,但我當場依他們的共識製作系爭協議書後,有逐條口述協議書內容,在場的雙方當事人都能明白協議書內容,也沒有人提出反對的意見,在場當事人都是親筆簽署協議書,有出面的人答應要請未出面的人簽名,我有說如果不方便我可以直接到高雄請未出面的人簽名蓋章,接下來未出面的人就一直沒有出現,也沒有說我何時去找他蓋章,當時不知道系爭銀行帳戶的存款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84頁),足認原告張秀淳與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艷、陳綉鸞均係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協議書內容業經證人余長全繕打後逐條口述,立協議書之人均能明白協議書之內容,且未有爭執或異議。再者,系爭協議書約明借名登記在陳銘巖名下之財產為系爭房地與系爭銀行帳戶,同意返還予原告張秀淳,而雲林房地為陳銘巖自有財產,由被告陳坤田繼承,明確區分借名登記財產與陳銘巖自有財產,立協議書之人若非認同系爭房地與系爭銀行帳戶僅係借名登記在陳銘巖名下,豈會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而願意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況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綉鸞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多寡,縱渠等主觀上認知陳銘巖沒什麼財產才會簽系爭協議書,事後得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多達200多萬元,才改變心意並主張遭受原告張秀淳詐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非事理之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陳秀艷一再表示:系爭房地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本就是原告張秀淳的,只是借用我哥哥陳銘巖之名字,大家都知道,又因為陳銘巖愛賭博且身上沒有錢,大家怕為陳銘巖背債,才會簽系爭協議書等語,可見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綉鸞是因事後得知系爭銀行帳戶內有上百萬元之存款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堪認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秀艷、陳綉鸞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協議書,非遭原告張秀淳之詐欺所為,是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綉鸞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另系爭協議書縱未經陳銘巖之全體繼承人簽章,僅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被告陳祖德、陳崑山、陳坤田、陳綉鸞、陳秀豔仍有同意將上開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與系爭銀行帳戶返還予原告張秀淳或其指定之人,是被告陳綉鸞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原告王庭祐、王昱晴於89年5月4日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張秀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原告王庭祐欲貸款周轉,原告3人遂與陳銘巖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銘巖名下,並由陳銘巖出名申貸,取得之款項則全數交由原告王庭祐運用,亦由原告王庭祐以其子、女、外甥即訴外人王俊諺、王宥蓁、蔡瑞勳之銀行帳戶轉帳繳付所有貸款,且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中,其所生之稅務、水電費等則由原告王庭祐繳納等語,業據提出原告王庭祐之女即訴外人王宥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銘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7-384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044號函檢附之陳銘巖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21日桃信總字第90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9-457頁、卷二第17-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43-6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等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銘巖名下乙情為真。

⒋至原告張秀淳主張借用陳銘巖之名義開設系爭證券帳戶及

系爭銀行帳戶,原告張秀淳為系爭證券帳戶之實際買賣交易者,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由原告張秀淳存入供購買股票之用,且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由原告張秀淳保管、使用,而系爭銀行帳戶截至111年9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230萬6,006元等情,並提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0業),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楊雅淳到庭證稱:我在兆豐證券擔任業務員,陳銘巖是我的客戶,但我都是與張秀淳聯繫,陳銘巖沒有委託我從事股票買賣,張秀淳、王昱晴也有在兆豐證券開戶,但在我印象中張秀淳沒有用自己的帳戶操作股票,王昱晴可能有1、2次,張秀淳也有用王昱晴的帳戶操作股票,因為王昱晴有填授權書給張秀淳,在陳銘巖過世前,張秀淳都用陳銘巖的帳戶操作股票,可能有用王昱晴的帳戶下過幾次單,如果陳銘巖帳戶有缺款我都是跟張秀淳聯絡,是張秀淳自己或請朋友幫他存,我沒有跟陳銘巖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421頁),足認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銀行帳戶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張秀淳使用、管理,且系爭銀行帳戶之資金均係原告張秀淳所有,是原告張秀淳主張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應屬可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

,而系爭房屋則為原告張秀淳單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銘巖名下,且系爭銀行帳戶為原告張秀淳向陳銘巖所借用,堪認原告與陳銘巖就系爭房地、系爭銀行帳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㈣經查,原告與陳銘巖就系爭房地、系爭銀行帳戶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因陳銘巖於111年9月7日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為陳銘巖之繼承人,故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淳,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另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秀淳230萬6,006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3-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陳綉鸞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尚未清償,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返還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係基於原告與陳銘巖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生返還請求權,而系爭房地縱有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兩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以,被告陳綉鸞抗辯於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前,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淳,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庭祐、王昱晴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另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銘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秀淳230萬6,006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