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楊孟堂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劉亦修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鍾杰倫向訴外人胡美玉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7樓之1(之2、之3)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租金金額、租賃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胡美玉有約定不會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期間更有因疫情關係,被告向胡美玉表示有經營困難情事,而經胡美玉同意減免民國111年10月以後之租金為4萬5000元。然被告未經胡美玉同意,竟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伊,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期間、租金、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胡美玉於112年5月始知悉被告有轉租情事,因而發函被告終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伊因而知悉此情。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有約定被告保證出租房屋為其所有,產權如發生糾紛由被告負責,伊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才跟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伊意思表示自由權、財產權,就如附表三所示轉租差額亦屬受有不當得利。
㈡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自99年起即以不同承租人名義向胡美玉租用系爭房屋,胡
美玉也明知伊承租系爭房屋是供富仕酒店有限公司(下稱富仕酒店公司)使用,股東先後更替伊也均有通知胡美玉,並經胡美玉同意變更,胡美玉也有配合富仕酒店公司簽訂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租約,且2次均為原告委託之會計事務所辦理,故伊並無指示辦理或提供不實文件之行為,伊確實係經房東胡美玉同意才轉租予富仕酒店有限公司使用,並非違法轉租。況縱有轉租行為,依法也僅有出租人即胡美玉得終止租約,胡美玉既有同意轉租即不得再終止租約,伊確實並未損害原告之租用權利。另兩造與胡美玉前達成調解,伊與胡美玉以及伊與原告之租賃契約均自112年6月1日終止,可見伊與胡美玉之間的租賃契約關係為合意終止,並非因轉租無效,且伊與原告亦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自無詐欺情事可言,原告也與胡美玉自112年6月1日另訂租約,原告確實並未受有損害。
㈡伊原本也是向鍾杰倫承租系爭房屋並頂讓經營權,係於109年
4月1日受轉讓富仕酒店公司之經營權,鍾杰倫引介原告與伊接洽經營權轉讓事宜,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也是認定為酒店經營權之轉租,系爭租約為原告持書店之租約例稿給伊簽名,伊並未保證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伊也確實無隱匿或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以伊違法轉租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㈢再者,胡美玉出租給伊之系爭房屋為一空屋,但伊出租給原
告時,系爭房屋已附有裝潢設備、卡拉OK等機器設備,伊也有將富仕酒店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公司登記交給原告使用,價值超過500萬元以上,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14萬5000元,包含相關裝潢、營業及機器設備之價值,與胡美玉單純出租空屋給伊並不相同,自無違法轉租或賺取差額之不法所得,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返還相關裝潢、營業及機器設備,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亦得主張就上開價值500萬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胡美玉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租金、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租金及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交付予胡美玉之租金以及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租金則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租賃契約、胡美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給付租金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133、463至475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係在胡美玉明知且默許之情形轉租系爭房屋。
⒈按乙方(承租人)未經甲方(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
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被告與胡美玉簽訂如附表一所示租約第8條均有明文約定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26、32、38頁)。然被告與胡美玉簽訂之4份租約之封面與原即已繕打列印之條文格式、內容均相同,是依其外觀可知各該租約均為一般書局或商店即可購得之制式定型化租約,亦即其內條文除手寫部分以外,其餘均係按制式租約之原擬條文所載,難認屬被告與胡美玉特意所為之約定。
⒉又被告也確實曾通知胡美玉富仕酒店公司要變更負責人,在
被告轉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後,胡美玉也有兩度配合製作與富仕酒店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及經桃園市政府稅務局中壢分局通知因系爭房屋供富仕酒店公司使用而須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被告與胡美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胡美玉與富仕酒店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桃園市政府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18日函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271頁),且桃園市政府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18日函文係直接通知胡美玉,則胡美玉就系爭房屋係由富仕酒店公司使用乙節實無推諉不知之理;是胡美玉顯然知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並非自行使用,而是交由富仕酒店公司使用乙事。
⒊胡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出租房子給被告使用,
伊不會干涉房客怎麼使用,只要不做違法的事就好,伊沒有同意被告轉租給他人,收到稅務局的函文伊也只是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會自己處理,系爭房屋之前就是經營酒店,被告也是經營酒店的,但伊與富仕酒店公司之租賃契約並不是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然查:
⑴胡美玉與原告均有委任同一位律師對被告提告,均請求被告
給付轉租差額,胡美玉既也有向被告求償,其立場顯然有所偏頗,自難以期待其說詞之公正及真實性,此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4頁)。
⑵原告雖提出其與富仕酒店公司會計呂丞翔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主張胡美玉與富仕酒店公司之租賃契約係遭偽造等情,但參諸如下對話內容:
原 告:恩對,這個劉亦修你認識嗎?呂丞翔:就…原 告:福哥。
呂丞翔:福哥啊。
呂丞翔:沒有啦,這個日期是我後面自己寫的,就是你們
所謂AB約啦,這個,你們懂嗎?原 告:我不懂,我沒有,我不曉得有這個東西啊。呂丞翔:這是AB約啦,所謂的AB約就是真正你們每次真正付錢的那份合約,跟這個是送國稅局。
原 告:喔,那可是問題是這個胡美玉這個是誰簽的,沒有人授權他簽這個東西啊。
呂丞翔:這個是我爸以前寫的。
原 告:這是你爸簽的?呂丞翔:這是我爸寫的。
原 告:啊,這個勒?呂丞翔:這也是我爸寫的。
原 告:這是你爸寫的,啊為什麼他會有大小章?呂丞翔:這,這是就是我們如果,如果,就是如果你們要放出責任,那一定會有AB約嘛。
原 告:我為什麼要簽AB?我就繳這麼多房租,我為什麼
要簽AB約,我房租一個月繳10幾萬,他這個…呂丞翔:從最早最早開始都,就是以前開始他們都是這樣子做。
呂丞翔:因為,因為這樣子好啦,我就實講,如果,如果
,假設,我不知道你們實際房租多少啦,如果你們要實繳,假設10萬,那你的每個月要繳1萬塊的租賃所得稅,那還有一個…呂丞翔:最早你們還沒開始接的時候,就是AB約啊。原 告:我們還沒開始接,那時候是誰在做?呂丞翔:好像就是福哥在做,就是AB約。
原 告:就是這個劉亦修在做是不?呂丞翔:對,一直以來都是AB約。
是依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富仕酒店公司為避稅,長久以來均有簽訂AB約之習慣,故有胡美玉與富仕酒店公司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可知胡美玉與富仕酒店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絕對不僅有卷附2份契約(即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被告亦稱其先前也是跟呂丞翔父親接洽負責人變更事宜,呂丞翔父親死亡後就改由呂丞翔承接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益證胡美玉與富仕酒店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來已久,則胡美玉稱其不知情且未簽名,顯難採信。
⑶又原告雖又提出呂丞翔與胡美玉、富仕酒店公司之和解契約
,內容為呂丞翔承認有偽造胡美玉及富仕酒店公司鄒建鴻之簽名製作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有和解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449頁)。然參諸原告與呂丞翔下述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
原 告:對我完全不知道有這個東西啊,這個是後來填上
去的,偽造的嘛,而且他偽造胡美玉的簽名、偽造劉翼嘉的簽名,對啊這全部就是偽造文書餒,對啊,為什麼他會有我們的大小章,我真的不懂,我也只把大小章交,我信任你,結果為什麼他手上會有我們大小章?然後之後他現在告我,對啊為什麼會,這個簽名從,這個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們簽名啊,為什麼會這樣偽造文書勒,劉翼嘉這都不是,不是本人簽的啊。
呂丞翔:這個是本人簽的,這是本人簽的。
原 告:這為什麼是本人簽的?呂丞翔:這本人簽的。
原 告:絕對不是本人簽的,因為他的嘉不會往上勾,你
從頭到尾看他以前寫的嘉,他的嘉絕對不會往上勾。
呂丞翔:看下以前寫的就知道,對啊這是我,這是我自己蓋的啊,這我蓋的。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雖然原告一再表示租賃契約的簽名均是偽造,但呂丞翔仍堅稱是本人簽名,只有稱蓋章是自己蓋的;則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是否為呂丞翔出於真意或有其他考量而簽署,實屬有疑。⑷從而,胡美玉稱不知有轉租或未與富仕酒店公司簽租賃契約等情,均非可採。
㈡原告給付給被告之每月租金包含系爭房屋租金、裝潢設備及
富仕酒店公司經營權。⒈經本院以富仕酒店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該公司原為
銀都酒店於100年7月8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鄭啟祝,101年2月23日變更為葉韋廷,嗣於101年6月18日變更為林東毅,101年10月30日再變更為蔡家鈞;102年7月2日更名為首都酒店,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育鳴,102年12月23日變更為倪大中;106年3月6日更名為富仕酒店,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燕芳,107年6月25日變更為劉嘉燕,108年9月26日變更為劉翼嘉,112年3月13日再變更為鄒建鴻等情,有公司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97頁);經原告表示劉翼嘉、鄒建鴻為原告經營團隊(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被告也稱除劉翼嘉、鄒建鴻為原告要求變更,前面都是由被告提供公司跟房屋去經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富仕酒店公司,係承接他人而經營,而非自行設立之公司,被告亦稱為其提供公司及房屋給他人經營,兩者並不衝突。
⒉又鍾杰倫與顧澤民於108年3月23日簽訂經營權轉讓合約書,約定由鍾杰倫轉讓富仕酒店公司經營權給顧澤民,有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原告則稱前係以白仁傑之名義與張鳳珠於108年5月1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108年5月1日經營權轉讓同意書),而取得在系爭房屋經營酒店之權利,並提出系爭108年5月1日經營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記載「甲方(即顧澤民)承租乙方(即鍾杰倫)所經營之位於系爭房屋之富仕酒店事宜」,系爭108年5月1日經營權轉讓同意書則記載「張鳳珠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巴黎時尚情人會館之事業,本人願將其經營權轉讓與有意經營之白仁傑」,是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系爭108年5月1日經營權轉讓同意書簽訂之日期僅相差1個多月,記載之當事人、酒店名稱卻均不相同,然查:
⑴證人顧澤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代表老闆張鳳珠與鍾杰
倫簽訂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酒店經營權讓渡是單指酒店執照跟使用權利,不包括房租跟硬體設施,張鳳珠原本是經營巴黎時尚情人會館,地址不在系爭房屋,後來才移過來,但張鳳珠經營不善積欠很多現金,希望我們能找人承擔,幫她解套,是在搬到系爭房屋1到2個月就讓出去了,後來是轉給白仁傑,原告有告知白仁傑是他們股東團隊的,伊後來也被延攬繼續在巴黎時尚情人會館工作,張鳳珠把經營權轉讓給白仁傑,但鍾杰倫說他們是屋主,所以經營權不管怎麼轉讓都要繳房租給他,伊只是員工,並不知道經營權轉讓之費用如何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4頁);是依證人顧澤民所述,其原本係代表張鳳珠與鍾杰倫簽訂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因為張鳳珠經營不善,才會再轉讓給原告委託之白仁傑而簽訂系爭108年5月1日經營權轉讓同意書,而巴黎時尚情人會館為張鳳珠之酒店名稱,堪認張鳳珠先簽訂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取得富仕酒店公司經營權後再簽訂系爭108年5月1日經營權轉讓同意書轉讓給原告。另參以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件證人黃楚壬(即黃佳城)亦證稱:簽訂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是伊跟顧澤民一起去系爭房屋簽的,伊跟顧澤民都是張鳳珠之員工,當時說是要經營轉讓,伊不清楚為何會寫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益證鍾杰倫與顧澤民簽訂之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主要係約定富仕酒店公司之經營權無誤。
⑵且證人顧澤民稱其並非老闆,並不知張鳳珠如何與鍾杰倫等
人協議經營權轉讓或房租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但參以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顧澤民)負責提供租金一個月共14.5萬元」,第4條約定「公司之經營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用由甲方(即顧澤民)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堪認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之約定包含繳付租金與經營權之轉讓,每月租金14萬5000元應屬房租與經營權轉讓之價金。
⑶另參諸白仁傑與張鳳珠簽訂之系爭108年5月1日經營權轉讓同
意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上記載「張鳳珠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經營巴黎時尚情人會館之事業,本人願將其經營權轉讓與有意經營之白仁傑」;另於108年5月2日有交付11張支票,由鍾杰倫簽收,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更明顯可見將經營權、租金分別處理,但系爭108年5月1日經營權轉讓同意書並未記載任何價金,惟租金收據所載之支票每張金額為14萬5000元,與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所載每月租金金額相符,故亦可認每張支票所代表之租金與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相同,應認為每月14萬5000元之租金包含經營權、房租之加總。
⒊另被告表示其向胡美玉承租時為空屋,其有另外進行裝潢及
添加營業設備,證人顧澤民亦證稱現場確實有音響設備跟桌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益證張鳳珠、原告在取得富仕酒店公司經營權後,所繳納每月14萬5000元之租金,與被告繳納與胡美玉之系爭房屋租金相比,另包含富仕酒店公司經營權(即公司執照)、裝潢、營業設備。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轉租差額,為無理由。
⒈按甲方(即被告)保證其出租房屋確係其所有,產權如發生糾
紛,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本房屋契約期間內,甲方如所有權移轉時,甲方有使該受讓人繼續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內容為已繕打列印之條文格式,是主要為制式定型化租約,被告也表示是原告拿來給其簽名,並非被告所撰擬,則其內條文除手寫部分以外,其餘難認屬被告有意給予原告之保證及承諾。經查:
⑴上開約定僅有約定如系爭房屋有產權糾紛與原告無涉,並無
約定原告有因此對被告取得任何請求權利,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本屬無據。
⑵又兩造前與胡美玉有達成調解,約定胡美玉與被告之租賃契
約以及兩造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均至112年6月1日起終止,有112年11月1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胡美玉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在112年6月1日有與原告簽約把系爭房屋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則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至112年6月1日終止,又於112年6月1日再與胡美玉簽訂租賃契約,故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並未有中斷或受有任何影響。益證原告無權利受損,其依上開約定並無任何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⒉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轉租差額,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自由權、財產權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經查:⑴證人顧澤民雖證稱:鍾杰倫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之屋主另有其
人,還說他們可以作主決定房子租賃的所有事情,伊認為系爭房屋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但其原本係證稱:鍾杰倫當時是受被告委任,並告訴我們他們是股東,房子是承租的,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會記載「承租期間」,因為他們跟實際上屋主有簽其他租賃契約,所以就以原本租賃契約的承租期限來交換經營權,後面再去續約或換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堪認鍾杰倫實際上最初即有有告知其另有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所以才需要在系爭108年3月23日經營權轉讓合約書註記「承租期間」,故張鳳珠取得富仕酒店公司經營權之際,也知悉系爭房屋另有房東無誤;是證人顧澤民後改稱自己以為房子是鍾杰倫跟被告的,顯非實在。⑵既然張鳳珠取得富仕酒店公司經營權時,是由證人顧澤民代
為簽約,理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另有房東,原告自張鳳珠處取得富仕酒店公司經營權,因證人顧澤民有繼續任職於富仕酒店公司,原告也無推諉不知之理由;況原告於取得富仕酒店公司經營權後,仍沿用呂丞翔繼續管理富仕酒店公司相關會計業務,亦如前述;是原告經營富仕酒店公司,多有沿用前手之員工,其主張完全不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本難令人信服。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有其人乙事為可得而知,已如
前述;是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固約定被告保證其出租房屋確係其所有,原告既可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顯難認有因而影響其表意自由。況系爭租約依被告所述係原告自行提出,該部分為繕打列印,更難認被告主動提出此情並確實有對原告為此保證之意。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而影響其表意自由及財產權,顯無理由。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
罪云云;然原屋主胡美玉應知悉系爭房屋由被告轉租他人使用,均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被告應非違法轉租;且原告亦可得而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有其人,系爭租約也是原告提出與被告簽約,被告並未主動提出並保證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亦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㈢、⒈;貳、四、㈣、⒈、⑴、⑵);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訛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要求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自難認被告有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無從認定有何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轉租差額
,亦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給付每月租金14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收受租金即係基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本屬無據。
⒉被告支付給胡美玉之租金確實遠低於原告給付給被告之租金
;然被告支付給胡美玉之租金僅為承租系爭房屋之空屋租金,而原告給付給被告之租金除了系爭房屋租金之外,尚包含裝潢設備及富仕酒店公司經營權,均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既然兩者租金內容並不相同,即不能一概而論,故原告徒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轉租差額,而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租賃期間 承租人 連帶 保證人 月租金 (新臺幣) 租賃範圍 租賃契約 1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0日 鍾杰倫 劉亦修 4萬元 7樓之1房屋 7樓之2房屋 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 2 108年4月11日至 110年12月30日 鍾杰倫 2萬5000元 7樓之3房屋 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 3 108年10月1日至 111年9月30日 劉亦修 鍾杰倫 6萬5000元 7樓之1房屋 7樓之2房屋 7樓之3房屋 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 4 111年10月1日至 121年12月31日 劉亦修 4萬5000元 7樓之1房屋 7樓之2房屋 7樓之3房屋 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附表二編號 租賃期間 承租人 月租金 (新臺幣) 租賃範圍 租賃契約 1 108年5月1日至 109年3月30日 楊孟堂 14萬5000元 7樓之1房屋 7樓之2房屋 7樓之3房屋 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2 109年4月1日至 117年3月31日 楊孟堂 14萬5000元 7樓之1房屋 7樓之2房屋 7樓之3房屋 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附表三編號 日期 胡美玉約定租金(新臺幣) 胡美玉收到租金(新臺幣) 被告收到轉租金(新臺幣) 轉租差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14萬5000元 8萬元 2 108年6月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14萬5000元 8萬元 3 108年7月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14萬5000元 8萬元 4 108年8月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14萬5000元 8萬元 5 108年9月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14萬5000元 8萬元 6 108年10月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14萬5000元 8萬元 7 108年11月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14萬5000元 8萬元 8 108年12月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14萬5000元 8萬元 9 109年1月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14萬5000元 8萬元 10 109年2月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14萬5000元 8萬元 11 109年3月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14萬5000元 8萬元 12 109年4月 6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13 109年5月 6萬5000元 3萬元 14萬5000元 11萬5000元 14 109年6月 6萬5000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9萬5000元 15 109年7月 6萬5000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9萬5000元 16 109年8月 6萬5000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9萬5000元 17 109年9月 6萬5000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9萬5000元 18 109年10月 6萬5000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9萬5000元 19 109年11月 6萬5000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9萬5000元 20 109年12月 6萬5000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9萬5000元 21 110年1月 6萬5000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9萬5000元 22 110年2月 6萬5000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9萬5000元 23 110年3月 6萬5000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9萬5000元 24 110年4月 6萬5000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9萬5000元 25 110年5月 6萬5000元 5萬元 14萬5000元 9萬5000元 26 110年6月 6萬5000元 0元 0元 0元 27 110年7月 6萬5000元 6萬元 7萬2500元 1萬2500元 28 110年8月 6萬5000元 3萬元 7萬2500元 4萬2500元 29 110年9月 6萬5000元 1萬5000元 0元 -1萬5000元 30 110年10月 6萬5000元 1萬5000元 0元 -1萬5000元 31 110年11月 6萬5000元 1萬5000元 29萬元 27萬5000元 32 110年12月 6萬5000元 1萬5000元 0元 -1萬5000元 33 111年1月 6萬5000元 4萬元 29萬元 25萬元 34 111年2月 6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35 111年3月 6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36 111年4月 6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37 111年5月 6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38 111年6月 6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39 111年7月 6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40 111年8月 6萬5000元 4萬元 0元 -4萬元 41 111年9月 6萬5000元 4萬元 29萬元 25萬元 42 111年10月 4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43 111年11月 4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44 111年12月 4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45 112年1月 4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46 112年2月 4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47 112年3月 4萬5000元 4萬元 14萬5000元 10萬5000元 48 112年4月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14萬5000元 10萬元 合計 43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