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潘定鴻被 告 黃怡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並按被告指示把100萬元匯入第三人杜臺貿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於3年後解約,兩造另約定以這筆本金投資瓶裝水,並簽立合夥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4條約定,被告須於111年5月31日將分紅金額及投資本金共116萬6,667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6萬6,667元,仍有90萬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107年1月5日及107年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37號卷〔下稱壢司調字卷〕第10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
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其文義,本項屬於任意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合夥人得就分配損益之成數另為約定。本件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將分紅金額及投資本金共116萬6,667元匯入原告之指定銀行帳戶(見壢司調字卷第10頁),換言之,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116萬6,667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26萬6,667元,並提出上開轉帳交易明細為證,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自屬有據。
㈢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書附表雖有「世博銷售年投報率19%」之記載(見壢司調字卷第12頁),惟依其文義,這是兩造因另行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而表明原告所得分配利益之計算方式,並非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系爭契約書既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自111年6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原告就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儷,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