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寶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被 告 林佩君即億邦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蕭子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1,000,000元予被告,用於其等承攬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油漆、材料及工資等必要費用之支出,伊於簽約當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板信銀行龍岡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同時交付銀行存摺及對應印章予甲方(按即原告),被告雖依約交付存摺印章予原告,然竟於111年5月24日擅自辦理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陸續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將原告所給付之712,965元挪用於非系爭工程之他處。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中壢南園郵局存證號碼001605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該函送達7日內將私自挪用之712,965元返還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金額部分誤載為713,965元),逾期未履行,將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嗣伊原告111年11月24日以中壢南園郵局存證號碼001889存證信函(上開存證信函金額部分仍誤載為713,965元),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然因被告逾期未至郵局領取,是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時起,系爭契約解除,其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65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事實無爭執,但是希望能跟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匯款予被告,然被告將其中712,965元挪作他用,原告察覺後,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挪用款項未果,嗣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162頁),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既經認定如前,被告自負有返還所受領款項之義務。又原告雖依約匯款1,000,000元予被告,惟其於發現被告未依約定使用款項後,即將系爭帳戶內餘額287,035元領出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挪用款項712,965元,為有理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712,965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