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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進鑑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複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清松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已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另案112年度壢司調字第119號(下稱另案)繫屬中,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結果,攸關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所搭建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告之地上物占用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向本院提起另案,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在卷可憑。惟本件訴訟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則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尚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縱然嗣後另案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將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以及日後可能之執行問題,惟依照上開說明,另案訴訟之分割結果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