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尤子華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被 告 廖志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汽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志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尤子華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初被告向原告請求以借用原告
名義方式辦理車貸並購買車輛,被告將償還車貸金額予原告,原告乃先於11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3,700元,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國瑞廠牌,排氣量為1798CC,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該公司乃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原告則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向該行借款80萬元(借款條件為按月分84期償還,利率6.1%,按月攤還本息1萬0,607元)用以償付購車款,嗣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兩造並簽立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購車所辦理系爭車輛之車貸款項,應由被告分3期償還予原告,且系爭車輛之損耗費用及稅金罰單皆由被告負擔,被告依約償還車貸款項予原告後,原告始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詎被告事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幾經催討皆無果,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八條第㈡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陳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依同契約同條第㈢項第1、3款約定,因被告違約不償還車貸款項,原告依該約即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立即返還系爭車輛,是原告爰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第1、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占有,而提起先位之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退步言之,依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至112年
1月30日前僅給付車款6萬4,900元予原告,對於原告為其負擔之車貸,尚有76萬3,260元之本息未為清償。又原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負擔車貸相關款項及利息76萬3,260元之利益,是倘法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76萬3,260元之金錢,而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及被告未依約還款清償等節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抵押契約書暨登記申請書、交通罰單擷圖資料、原告存款明細表、原告償還車貸款明細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之翻拍照片、桃園市汽車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市汽車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執照扣掉執行單、原告通訊軟體LINE截圖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採信,惟原告基於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否得為如其上開聲明所示之請求,仍應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㈡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先位訴訟請求不可採: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就動產物權之移轉行為,並非以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即具足要件,仍應具備「交付」即移轉占有之要件,始發生效力。是我國民法對於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係採交付公示主義,而以將物交付使他人占有作為生效要件,並非單純採取意思主義(即以當事人間意思合致為已足),此係民法物權變動之基本概念,合先敘明。
⒉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依
原告陳述,本件欲購買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原告僅係出名購買及辦理車貸,且原告對於購買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而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縱使原告於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時,並未辦理車籍登記之變更,然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原告於購買後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斯時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已歸被告所有。此觀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係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條款中並未載明系爭車輛交付後原告仍保有所有權,而僅於該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第1、3款記載「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第二條第㈠至㈢項約定者,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下列約定:
⒈乙方應立即將系爭車輛 交付予甲方;⒊乙方同意系爭車輛歸甲方所有,並甲方得自由處分、收益系爭車輛,無須得到乙方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20頁)即臻明確,是系爭車輛於原告交付與被告時,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原告並無保留所有權。
⒊至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第3款約定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依約使原告成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惟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須透過物之交付而移轉占有始能生效,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兩造縱使有上開條款之約定,因與法律規定之動產所有權移轉要件相違,故於被告違約時,並不能因該約定而自動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該約定及同條項第1款約定之存在,充其量僅能認於被告違約時,原告取得可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債權,而非當然取得所有權。而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亦未主張兩造間存在指示交付、簡易交付或占有改定之可代現實交付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其即為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4.綜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現仍為被告,故不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被告現占有系爭車輛並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第1、3款約定,原告僅係於被告違約時,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並移轉所有權,而非當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本件原告非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第1、3款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並移轉所有權,反係主張其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第1、3款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暨依民法第179條、第761條第1項(本條規定並非構成請求權基礎之條文,原告不當引用之)、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第1、3款約定,主張依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云云,其該等主張及請求乃於法不合而無理由,並不可採。
⒌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闡明原告注意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請其斟酌是否為相關請求及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再次闡明(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有委任執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執業律師為具備一定法律學歷或經歷,且經國家律師考試及格,並通過相關職前訓練而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對於物權變動之基本法學概念當無不知之理,遑論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內曾提及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動產物權之移轉行為須以交付占有為生效要件,更屬有所知悉而不能推稱不曉,詎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竟仍為上開錯誤之法律主張及請求,經本院先發函告知並於庭期當庭再次闡明,請其等斟酌原告是否有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91頁),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猶仍主張原告依約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得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占有云云,而於先位訴訟中維持確認原告為所有權人暨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請求,則基於法院中立性、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及法官訴訟指揮行使不應變相成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角色之倫理規範要求,本院既已二度闡明促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注意,且本件具體情況係原告已委請執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善盡闡明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於訴狀中曾提及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令原告為錯誤之先位訴訟主張及請求,且經法院二度闡明後,猶仍未辨明動產所有權變動之基礎法學概念,而令原告繼續維持上開錯誤主張及請求,本院自僅得就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依法裁判而駁回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約已享有原告為其貸款之利益,不因事後契約終止而
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已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中約定被告違約時,應負擔替代原給付義務之新給付義務,原告應依新給付義務內容為權利主張,不得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原給付義務償還車貸相關款項及利息數額之金錢:
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終止契約與撤銷或解除契約不同,並不會使契約效力自始歸於無效,就終止前已完成之契約事項,亦不會因而失效。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縱認其終止契約為合法,然該契約訂立時即約定原告出面向他人借款並購車,再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就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一節再依約為相關對待給付),是該等情事於契約終止前已經原告履行完畢,並不會因事後終止契約而溯及失效,是縱認被告於契約終止前享有原告為其出面借款之利益(被告並以負擔原給付義務或於違約後依約負擔新給付義務【詳後述】作為對價),並不會因事後契約之終止而溯及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何況嚴格言之,本件被告依約享有之具體利益應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非原告為其借款之利益,原告縱於契約終止後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其標的亦係針對被告因繼續對系爭車輛享有所有權,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以為返還,而非原告借款債務之本息數額;遑論本件契約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後,被告仍應依約負擔契約所訂之新給付義務(詳後述)作為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為其負擔車貸相關本息款項數額之金錢76萬3,260元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又對於原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一節,兩造固於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分期以匯款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償還,作為對待給付(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兩造就被告如未依該契約第二條第㈠至㈢項所定之期限為還款給付時,已另於該契約第八條第㈢項明確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合約第二條第㈠至㈢項約定者,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下列約定:⒈乙方應立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甲方。⒉
乙方依本合約第二條第㈠至㈢項約定已付金額,甲方無須返還。⒊乙方同意系爭車輛歸甲方所有,並甲方得自由處分、收益系爭車輛,無須得到乙方同意。⒋如甲方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低於乙方依本合約第二條第㈠至㈢項約定實際已付金額者,就差額部分,乙方應賠償予甲方。」等詞(見本院卷第20頁),該約定內容顯係兩造對於被告違約時,為清算被告責任而另約定取代原給付義務之新給付義務,故其第1點乃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取得系爭車輛,並於第2點約定被告依該約第二條第㈠至㈢項約定已付金額,原告無須返還,及於第4點約定原告若就系爭車輛變價取償後,若仍有不足該約第二條第㈠至㈢項約定實際已付金額之差額,被告應賠償原告。是可認兩造對於被告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第㈠至㈢項所定給付義務時,已另於同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約定應以該項約定內容作為替代被告原給付義務之新給付義務,是該新給付義務既係約定原告應就系爭車輛取償,是原告若欲主張其相關權利,自應依約就新給付義務內容向被告請求(即請求被告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並移轉所有權及賠償原告轉售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差額等項),而無再依該契約第二條有關原給付義務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車貸之餘地,又上開新給付義務,於被告違約時即已依約產生,是本件原告縱事後以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亦不影響該新給付義務之約定及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償還上開原告負擔車貸相關本息款項數額之金錢76萬3,260元云云,亦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約定,原告於被告違約後應依該條項約定之內容對被告為相關權利主張,而不得再依同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償還車貸相關本息款項數額之金錢76萬3,260元。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1條第1項(本條規定並非構成請求權基礎之條文,原告不當引用之)、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第1、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償還76萬3,260元及相關利息,並請求本院判准其請求之上開先、備位聲明事項,均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為確認訴訟,並非請求法院判命對造給付,性質上無假執行適用之餘地,原告猶仍聲請假執行,本屬無稽,何況本件原告所有之訴既均無理由而經駁回,其相關假執行聲請更屬失所附麗,爰就其全部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