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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被 告 林明正

林柏源林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先位聲明等語。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契約及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此一不明確,足以影響其對於被告林明正之債權是否能受清償,是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086元之借款未還,經原告幾經催討未還,嗣後原告對被告林明正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後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明正所有,然被告林明正明知其積欠原告款項,而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9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柏源、林柏毅,被告間具有親誼關係,難非有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故意致使債權人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實屬通謀虛偽意思之假買賣行為;且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已致被告林明正之整體財產減少,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法應得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此,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備位聲明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林柏源、林柏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以買賣為原

因,由桃園市○○○○○○鎮地○○○○○○○○號109年楊平登字第0044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明正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

09年7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林柏源、林柏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以買賣為

原因,由桃園市○○○○○○鎮地○○○○○○○○號109年楊平登字第0044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明正所有。

二、被告林明正、林柏源、林柏毅則以:就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合約及匯款記錄均存在,而價格部分係以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基準成立買賣,另因被告林明正對於家中事務皆未理會,僅被告林明正父親去世時才回來分遺產,所以家中成員決定由被告林柏源、林柏毅把其繼承部分買下來,當初被告林明正父親是要把遺產分給林明正的兒子,不想分給林明正,當時林明正只說急著用錢,被告林柏源、林柏毅因被告林明正離家十多年,從林柏源、林柏毅國小時就離家不歸,所以也不想給他更多的錢,也不知道他在外的債務情形,故雙方就約定用公告現值成立買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契約

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明正與被告林柏源、林柏毅間系爭契

約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情,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影本、被告林明正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林明正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壢司調卷第24-220頁、第228-271頁)。然前開證據僅證明被告林明正將名下系爭不動產所示之財產,分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柏源、林柏毅,縱被告間互為父子關係,亦無以逕認系爭契約必為無真實買賣財產權及價金交付之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查,被告亦提出相關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7-33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柏源、林柏毅向被告林明正購買系爭不動產,應係經雙方合意轉讓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真實交易,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⒊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柏源、林柏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以買賣為原因,由桃園市○○○○○○鎮地○○○○○○○○號109年楊平登字第0044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明正所有,均屬無據,而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

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跟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⒉經查,被告林明正雖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喪失所有權,惟其

亦對被告林柏源、林柏毅取得55萬元之價金債權,而該價金債權又經被告林柏源、林柏毅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爰審酌兩造間雖屬親屬間買賣,且交易價金較為低廉,然不得依此推定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實已減少被告林明正之資力,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使被告林明正之責任財產減少,其實際資力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自難認被告林明正處分系爭不動產,有何致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獲得清償之狀態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徒以被告林明正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請求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可取。又本件買賣行為之結果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況被告林柏源、林柏毅並未知悉被告林明正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亦不構成「明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其要件即有未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

編號 1 地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 6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6 2 地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 94.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6 3 地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 1722.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288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