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王馨嬅即王金菊法定代理人 田季平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白雪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江白雪之繼承人」,起訴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未果,而原告聲請之本院87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卷宗業已銷毀,無從調閱,均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