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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張呂雪娥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邱品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祐君律師被 告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帳冊、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財產明細表提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一公司)民國110、111年度及112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所生會計事項之所有會計憑證與帳冊及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提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申一公司之監察人,前自111年4月28日起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屢次請求被告提供申一公司之110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110年12月31日與111年4月30日財產明細表、110年度與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所生會計事項之所有會計憑證與帳冊等簿冊文件,並應自111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將申一公司上一個月份所生會計事項之所有會計憑證、帳冊及至該月末日之財產明細等文件影本提供予原告委任之律師查核,惟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簿冊文件提供與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申一公司110、111年度及112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所生會計事項之所有會計憑證與至少包含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帳冊及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提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任期已於108年11月11日屆滿,申一公司並於112年10月3日股東常會選任訴外人張佩玲為新任監察人,原告既非申一公司之監察人,已無權請求查核簿冊文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請求交付欲查核簿冊文件之對象,應為公司,而非董事或董事長,是原告請求張金鎮提供申一公司簿冊文件,顯於法無據。

(二)另申一公司已於112年8月18日提供110、11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112年4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損益表、112年6月30日之財產目錄表、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所有會計憑證、傳票及111年間按月製作之會計憑證統計表、110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含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表)供原告查核、拍攝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此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檢查業務權,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環,其行使之對象自係公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按此規定,監察人有其任期,僅得在任期內行使其職權,以並得就其職權之行使提起訴訟。訴訟曠日廢時,起訴到第一次開庭就要1個月以上,第一審判決通常至少是半年以後,碰到被告故意拖延訴訟(比方說,在法庭上聲稱願與原告協商、洽談、和解,出了法庭卻又不跟原告聯絡,下次開庭再跟法官說原告都沒有聯絡云云),拖個一、兩年也不是什麼太奇怪的事。監察人就其職權之行使提起訴訟者,假使必須在訴訟繫屬期間始終具有監察人的身分、並因改選或其他事由喪失監察人身分而失其訴訟實施權,那麼,監察人實際上能夠充分發揮監督機關功能的時間,將會大幅縮短,任期制的意義就大打折扣。為使監察人能充分行使職權,避免董事藉詞推託迴避阻撓,進而促使公司治理之完善,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恆定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訴請交付帳簿者,原告於起訴時具有監察人身分已足,縱於訴訟繫屬中喪失監察人地位,既不影響其訴訟實施權,對於交付帳簿之實體上請求權亦不生影響。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是申一公司的監察人(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23頁),自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職權。原告雖於本件繫屬中喪失監察人之地位(見申一公司11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影響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為交付帳簿之請求。

(二)不過,張金鎮是申一公司的董事長,苟係因執行業務而保管公司之簿冊文件,則原告查核簿冊文件,並為此請求交付簿冊文件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對申一公司為之。原告對張金鎮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作為監察人,固然有查核簿冊文件的權限,但依卷附「監察人張呂雪娥查核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確認書」所示,申一公司確已提供若干資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高訢慈律師查閱、抄錄、複製(見本院卷第131頁),在此範圍內,原告請求重複提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與原告訴之聲明對照,被告沒有提出的,剩下:①112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②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帳冊;③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

(五)其中,①部分如同申一公司所陳,其非上市公司,依法並無編制義務,沒有辦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無法命被告提出不存在的文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②、③部分,被告依法有提供之義務,且查無不能提供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訴之聲明,關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帳冊部分,雖稱「至少包含」,意指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外,還有別的。然而,申一公司或許還有其他帳冊,但原告沒有具體表明是什麼,即使勝訴也無法執行。此部分請求既未特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帳冊、112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提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及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 為限。本件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按交付帳冊之性質,倘准許假執行,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無論原告請求交付哪些帳冊、多少帳冊,訴訟費用標的價額都是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均應徵裁判費1萬7,335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