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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李金發被 告 吳福龍

莊政華

任永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3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福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莊政華、任永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二人在監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第一項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係請求自刑事附民事訴訟請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算,嗣審理中變更前揭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民事訴訟請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詳見本院112年12月4日筆錄),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玉石加工作業暨銷售玉石加工品為業,營業處所為玉霸工坊(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内有大量玉佩、玉石、翡翠原石及玉件加工品。被告吳福龍、任永哲、莊政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福龍於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附近搭載被告任永哲、莊政華上車後,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鋒中悅加油站,在該處由被告吳福龍向被告任永哲、莊政華指示如何從「玉霸工坊」之後方入侵竊盜,隨後再駕車至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345巷巷底之工寮讓被告任永哲、莊政華下車,由被告莊政華攜帶竊取用之提袋,與被告任永哲共同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抵達「玉霸工坊」後方,由被告任永哲破壞窗戶隔板侵入店内竊取店内原告李金發所有之玉件,被告莊政華則在店外把風,因而竊得如附表所示玉珮950件、翡翠玉石手觸78支、翡翠玉石戒指50支、翡翠原石2個,得手後被告任永哲再自「玉霸工坊」面對南上路之鐵門爬出,並與莊政華會合再沿南上路返回南上路345巷巷底,途中莊政華多次協助任永哲拿取竊得之玉件,至南上路345巷巷底之工寮將竊得之玉件交付被告吳福龍,被告吳福龍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被告任永哲、莊政華載送回桃園市中壢、平鎮地區,由被告吳福龍負責變賣竊得之玉件,並交付2萬元給被告任永哲,任永哲再將其中1萬元分給被告莊政華,被告吳福龍事後又接續交付任永哲共4萬7000元。

㈡、依桃園地方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書認定,被告吳福龍、任永哲及莊政華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毁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罪,且依各證人證詞,皆指述被告等人所竊得之玉石物品,多交由被告吳福龍銷贓變賣甚且有任意以玉佩抵債情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手鐲78支、戒指50牧、翡翠礦石2顆及翡翠玉佩綴飾948件,合計損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34,800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4,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福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莊政華則以:

1、伊曾打電話向被告吳福龍借錢,被告吳福龍說身上沒有錢,要報伊賺錢的路,伊同意,被告吳福龍在電話中說如果伊要做,直接把載伊到現場,就一定要行竊,如果不要就不會載伊去,伊同意之後被告吳福龍就載伊與被告任永哲一同前往南上路「玉壩工坊」後面之加油站,告知其二人廁所窗戶是用塑膠板隔住,可以從該處進入,被告吳福龍並表示行竊後將竊得物品交給被告吳福龍,就會給其二人ㄧ筆錢。

2、系爭竊案伊無法確定失竊之玉石數量及金額,自己只有獲得被告吳福龍給付之贓款13,500元,當日是被告任永哲負責入內行竊,伊負責把風,且是被告任永哲進入被告吳福龍之小屋將竊得物品交給被告吳福龍,因為「玉壩工坊」與被告吳福龍小屋距離不到一公里,故行竊得手之後,伊與被告任永哲就用步行方式到被告吳福龍小屋,10分鐘以內抵達。被告任永哲進入小屋之後伊也有進去。被告吳福龍當天開車到平鎮一家古董店,被告吳福龍跟伊與被告任永哲說要交給被告吳福龍朋友,至於是要賣或是要給該人伊不知道,只是說要賣掉,伊跟被告任永哲在車上等了20分鐘,被告吳福龍上車後就交給被告任永哲2萬元,被告任永哲就給伊1萬元,被告吳福龍說剩餘款項當天晚上8點就交給伊,但是約在3至4天之後伊才拿到13,500元,後續都是被告任永哲與被告吳福龍接洽。

3、原告所提玉石相片上印有2018年的時間(附民卷第81頁),是2018年所拍攝,並非原告所述是開店營業而拍攝,有些照片背景非南上路的背景,認為原告所失竊之物品,非照片上之950 件,且原告陳報的價值金額都無法證明。案發之日伊沒有看到竊得物品,亦不知有無原告所稱之原石,是被告任永哲入內行竊,竊得物品都是交給被告吳福龍,伊總計只拿到23,500元報酬。

4、證人王筠竑、楊天昇、黃葆倞所陳無法證明原告失竊之玉石數量及金額。伊不清楚當日竊得物品內容,但是從原告所提相片,現場櫥櫃不可能可以擺放950件玉石。此外,玉石是沒有一定的價值,原告表示所失去的950件玉石價值400多萬元亦無法證明,。

5、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任永哲:

1、意見與被告莊政華相同。案發當時是伊入內行竊,但不清楚偷了什麼東西,附民起訴狀所附的照片覺得都不像是伊竊得物品,印象中竊得戒指、玉珮、兩三個手鐲,沒有看到原石,偷了兩盤戒指,櫃子有上下兩層,記得放得很亂,戒指上面是有玉石的,伊將櫃子上的戒指、玉珮都拿走,手鐲不清楚有沒有全部拿走,行竊時手鐲只有兩三個,沒有那麼多東西,手鐲確實非原告所述,被告吳福龍比較清楚,袋子內東西全部都由被告吳福龍拿走。

2、當日是被告吳福龍載伊與被告莊政華至現場,被告吳福龍表示那邊有錢好賺,伊當時也不知道是玉石店,進去當時才發現是玉石店,後來就覺得既然去了就偷了,打算有什麼就偷什麼。竊得物品都是在被告吳福龍那裡,不知道吳福龍是否有拿去賣。伊因本件竊盜行為分得26,000元,非如刑事判決記載之30,000多元,被告吳福龍第一次當面拿2萬多元給伊,第二次拿1萬元,第三次拿2萬元給伊,分給被告莊政華23,500元,其餘歸伊所有。

3、當日行竊結果有竊得玉石,但東西全在被告吳福龍那裡,伊不清楚竊得物品內容,是整袋交給吳福龍,且得玉石、手環、戒指,當日是從展示櫃裡面拿,除了展示櫃外,沒有從其他地方竊得東西。不清楚且得手鐲、戒指數量,沒有拿墬子一袋物品約略2公斤。

4、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吳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政華、任永哲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霸工坊(以下簡稱玉霸工坊)行竊,被告莊政華負責把風、被告任永哲負責入內竊取物品,竊得物品均交由被告吳福龍等事實,為被告莊政華、任永哲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竊盜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共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分別判處被告吳福龍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莊政華有期徒刑10月;被告任永哲有期徒刑1年,被告吳福龍、任永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吳福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亦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五、經查,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玉石等物,並將其中部分隱匿、部分變賣得現,則被告回復原狀提出上開物品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遭竊如附表編號A、B、C之物品並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任永哲、莊政華並不否認行竊,惟泛稱不知竊得物品內容及價值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然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若勉強令原告負完全之舉證,顯有未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確認原告損害數額,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附表編號A手鐲部分:原告主張其遭竊如附表編號A所示手鐲78只,價值約為1,351,000元雖為被告莊政華、任永哲否認,然審酌「玉霸工坊」於前揭時間遭竊後,員警至現場拍攝店內櫥櫃有二座,各為上下二層,其中手鐲遭竊後仍留空架在現場,有相片6張可憑(見偵查卷第383至385頁),被告任永哲亦不否認現場空架乃因其竊取架上物品而成為空架(見本院卷二第9頁),前開空架數量對照證人即曾於111年1月30日前30至45日至「玉霸工坊」拍攝直播影片之黃葆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影片中可以看出是兩個櫃子,應該更正為是兩個櫃子及花車。烏鴉剛出場後,於4 分47秒時,可以看出第一個櫃子的手鐲數量約略為九排,每排是四到五個不等,左邊櫃子的下層也是」等語,及卷附前揭直播影片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47至257頁),亦顯示依直播當時現場陳列方式,而證人王筠竑亦證稱案發前原告店內2個櫥櫃,1個約有10幾或20個手鐲,另1個櫥櫃約有50至60個手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足見原告主張遭竊手鐲數量係78只為可採。本院再審酌原告於遭竊時即就手鐲之數量為78只(見偵查卷第321、327頁),並於111年7月14日起訴時詳為描述其特徵及價值,而以其主張前揭78只手鐲總價1,351,000元計算,平均每只手鐲17,000餘元,並未明顯過高,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30日遭竊如附表編號A所示手鐲78只,受有1,351,000元之損害,堪予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B戒指及原礦部分:原告主張其遭竊附表編號B所示戒指50枚價值210,800元及原礦2顆,價值分別為400,000元及8,000元等情,僅據被告任永哲自承其行竊當日竊得戒指2盤,但否認有竊得前揭原石(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審酌證人黃葆倞所拍攝前揭影片中,的確顯示「玉霸工坊」櫥櫃內以盤狀物盛裝戒指(見卷一第251至259頁),一盤確可盛裝戒指達20-30枚,足認原告所稱,伊因本件竊盜行為遭竊戒指50枚,確屬可採。又依據原告112年7月19日陳報狀所載,此50枚戒指總價約為209,300元,並詳為描述各該戒指特徵或雕刻費用、價值等,應較其於起訴狀所為附表編號B之記載為可採,而以其主張前揭50枚戒指總價209,300元計算,平均每1枚戒指價值4,186元,並未明顯過高,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30日遭竊如附表編號B所示戒指50枚,受有209,300元之損害,堪予採信。至原告所稱遭竊原礦2顆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C所示翡翠玉珮部分:原告主張其遭竊附表編號C所示翡翠玉珮等綴飾共948件,價值2,965,000元等情,為被告莊政華、任永哲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本院審酌起訴狀所示「玉霸工坊」於本件竊案發生後員警至現場採證之相片顯示,店內入門作側櫥櫃上層尚有多數綴飾未遭竊,右側櫥櫃上方物品則幾乎無存留(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90號卷第111-113頁),對照證人黃葆倞所拍攝前揭影片所示前揭右側櫥櫃上方位置,原置放盒裝綴飾約有3行,第1行13個,第3行10個,第2行綴飾數量雖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253、255頁),但可判斷介於10-13個之間,本院審酌縱算扣除竊案發生後未糟竊取之零星綴飾5至6盒(見前開審附民卷第113頁)及前揭影片拍攝後至竊案發生之前已售出之部分,認為原告遭竊櫥櫃內之綴飾至少有23盒,至於前揭綴飾之價值,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有證書之綴飾約價值約100,000元,確經原告於警詢中提出1 紙綴飾之寶石鑑定為憑(見偵查卷第349-351頁),故原告主張前揭23只遭竊綴飾中,有一只價值可認定為100,000元,應當可採,至其餘22只遭竊綴飾價值雖未詳,然審酌原告所陳報其店內綴飾之平均價值(見本院卷第67-69頁),及其中部分綴飾之雕刻工資在3,900元至6,500元之間,認為其餘22只遭竊綴飾中之10只,價值以工資10,000元計算,其餘12只綴飾價值以14,000元計算為當,是以,前揭23只綴飾價值總計為368,000元(計算式:100,000+1010,000+1214,000=368,000)。至原告所稱遭竊其餘綴飾部分,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竊取手鐲、戒指及綴飾,受有損害1,928,300元(計算式:1,351,000+209,300+368,000=1,928,300)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8,30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被告莊政華、任永哲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原告主張遭竊物品及其價值編號A:編號B:

編號C: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