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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陳加承

蘇生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即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鄭明慧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佩衿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滙豐商銀應將附表一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滙豐商銀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滙豐商銀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滙豐商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判理由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滙豐商銀登記之營業所,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3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嗣後被告滙豐商銀逕以「經查詢滙豐無人經辦此案件」將之退回本院(本院卷第238-23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及通知已達到被告滙豐商銀之支配範圍內,被告滙豐商銀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因被告滙豐商銀嗣後將之退回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又被告複數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苟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公平保護及程序權保障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自非法所不許。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中華商銀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滙豐商銀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如後述之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14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同一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滙豐商銀於本件訴訟前階段已受訴訟告知(雖滙豐商銀亦屢次逕以「經查詢滙豐無人經辦此案件」將之退回本院,然同上一、之說明,已生合法訴訟告知之效力),其程序權業受保障,且本即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則原告追加該備位被告,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生煌於民國89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10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896/25000(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中華商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8日至109年9月27日。嗣原告蘇生煌於112年間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3、7、9、10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加承。

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且已於109年9月27日因屆滿而確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自應歸於消滅,又被告中華商銀不願辦理塗銷登記,足認已妨礙原告2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2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中華商銀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縱或有如被告中華商銀辯稱已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滙豐商銀之情,被告滙豐商銀仍有塗銷之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備位依民法第767、24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中華商銀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中華商銀應協同被告滙豐商銀將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滙豐商銀後,由被告滙豐商銀予以塗銷。

二、被告中華商銀則以:㈠被告中華商銀前因業務、財務狀況惡化,經主管機關指定由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自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嗣因被告中華商業銀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已概括讓與被告滙豐商銀,經主管機關於103年2月25日命中央存保公司自同年月28日起終止接管,並指定其為中華商銀之清理人,先予敘明。

㈡原告蘇生煌係為被告中華商銀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蘇林素梅擔

任保證人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中華商銀對蘇林素梅之債權已在其被接管前之92年1月29日自行讓售予受告知訴訟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此規定於民法物權修正前,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規定亦有適用),則臺灣金聯公司於92年間受讓該不良債權時並未同時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概括承受被告中華商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滙豐商銀取得。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雖仍為中華商銀,然其已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質權利人,故尚難認定被告中華商銀係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得由被告滙豐商銀單獨為之,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中華商銀協同辦理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滙豐商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蘇生煌於89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中華商銀(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第69頁)。

㈡原告蘇生煌於112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

號1、2、3、7、9、10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896/2500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加承(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

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6年1月5日金

管銀(二)字第09620000121號公告,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96年1月6日零時起接管中華商銀,該行股東之權利,除分配剩餘財產外,應予喪失(見本院卷第99頁)。

㈣被告中華商銀(即停業機構)因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已概

括讓與滙豐商銀,金管會爰於103年2月25日以金管銀國字第10200337392號函,命停業機構於103年2月28日零時終止接管,自同一時點起停業清理,並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停業機構之清理人,依法辦理後續清理事宜(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㈡被告中華商銀或被告滙豐商銀中孰有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是否須由被告中華商銀與被告滙

豐商銀協同辦理?或可由被告滙豐商銀單獨辦理?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確定不存在?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是否有理由?

六、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中華商銀抗辯:被告中華商銀(即停業機構)因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已概括讓與滙豐商銀,因之原告對被告中華商銀上開主張,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中華商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告中華商銀上開所辯,乃原告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分屬二事,先予敘明。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另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僅須以抵押權人為被告,無併列抵押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裁判要旨),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判意旨)。次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此亦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八、經查:被告中華商銀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已於97年3月29日概括讓與被告滙豐商銀乙節,有被告中華商銀與被告滙豐商銀96年12月19日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銀行)、被告中華商銀清理人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第199-210頁)。再查:本案經函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8日金管銀(一)字第09700230460號函略以:「…….二、有關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中華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隨同移轉予香港上海銀行,仍繼續存在。至於本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係核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與債權確定之證明文件無涉。三、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有關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與概括讓與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受讓機構於申請對讓與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得檢具本會核准函單方辦理登記,毋須會同原權利人及抵押人。」,內政部同意金管會上開函意見。三、另依民法第881條之7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是本案抵押人倘未於知悉合併之日起15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該債權額尚未確定,得由受讓人持憑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之公文,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單方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以登記清冊或歸戶清冊(刪除不屬該範圍者)代替移轉契約書,免繳納登記費(但書狀費仍需繳納),並得採批次方式辦理登記等情,有內政部97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0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7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函文內容,如金融機構依法辦理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由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取得擔保物權,核屬「法定移轉」,即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不以登記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生效要件,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隨被告中華商銀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一併讓與被告滙豐商銀,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告滙豐商銀得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單方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被告滙豐商銀始有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可由被告滙豐商銀單獨辦理即可,無須被告中華商銀協同辦理。是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中請求被告中華商銀協同辦理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判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要旨)。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亦即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存續期間即使尚未屆滿,然若無既存之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將來亦確定不可能再發生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尚得准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舉輕以明重,在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且期間已經屆滿,而無既存之受擔保債權存在時,自更可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此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甚明(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且其存續期間又已屆滿,亦可確定無再發生擔保債權之可能,是依上揭說明,系爭最高抵押權確已違反從屬性而無效,至為明確。則原告進而依上開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滙豐商銀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滙豐商銀後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桃園市 蘆竹區 後坑段 512 896/25000 陳加承 2 桃園市 蘆竹區 後坑段 536 896/25000 陳加承 3 桃園市 蘆竹區 後坑段 538 896/25000 陳加承 4 桃園市 蘆竹區 後坑段 557 896/25000 蘇生煌 5 桃園市 蘆竹區 後坑段 717 896/25000 蘇生煌 6 桃園市 蘆竹區 後坑段 725 896/25000 蘇生煌 7 桃園市 蘆竹區 後坑段 728 896/25000 陳加承 8 桃園市 蘆竹區 後坑段 729 896/25000 蘇生煌 9 桃園市 蘆竹區 後坑段 763 896/25000 陳加承 10 桃園市 蘆竹區 後坑段 1135 896/25000 陳加承附表二:

收件年期字號 抵押權登記事項 民國89年 蘆資字第219980號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89年10月2日 權利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蘇生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5000分之896 設定義務人:蘇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