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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徐素珠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崑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芳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並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擔任

被告公司監察人乙職,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但原告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事務,且對於公司業務,被告公司董事長均未依據公司規章向監察人報告,原告實難再續任監察人乙職,遂於112年5月4日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監察人之意思,並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7日内辦理監察人變更,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收受後迄今均未變更。

㈡再兩造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依法本得隨時終止,今原

告既已表明辭任之意思,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已告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因被告迄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則網站公示登記、第三人恐認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對原告之權益恐有影響,而此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於法有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對於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為配偶關係,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監察人一職,現仍在職,且被告確有收受原告表明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等,均不爭執,並聲明表示尊重法院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兩造間閼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其現仍經登記為被告監察人,則該委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

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7條第1、2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在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8日

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中經選為監察人,任期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現仍於任期中,且原告已於112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監察人,辭任監察人一職,該信函並已於112年5月11日由被告合法收受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資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為爭執,可信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規定,堪認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於112年5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以其已向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12年5月1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監察人

委任契約,其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