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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張鑑和

蕭榕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被 告 徐增安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越南「CONG TY TNHH CUA ALUDO」公司(即越南百德隔音窗公司,下稱百德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張鑑和、蕭榕輝、訴外人黎金色、吳日春(下稱張鑑和等4人)均為百德公司之股東,被告與張鑑和等4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張鑑和等4人將所持有之百德公司股份(合計55.8646%)轉讓予被告,合計被告應支付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其中張鑑和、蕭榕輝持股分別為16.5625%、13.25%(下合稱系爭股份),所得價款各為2,520,044元、2,016,035元(下合稱系爭價款)。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02年1月20日、102年7月20日、103年1月20日、103年7月20日、104年1月20日支付價款170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定日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張鑑和等4人應於收受第三期款後,將一半股份轉讓被告,於收受全部價款後,將剩餘之股份全數轉讓被告,若一方不依約定日期付款或轉讓過戶,違反系爭契約時,應賠償他方20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嗣百德公司於104年間倒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無從轉讓系爭股份給被告,故被告仍須給付系爭價款給原告,惟原告免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鑑和、蕭榕輝系爭價款及違約金各592,952元、474,3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鑑和2,52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92,95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榕輝2,01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474,361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後,百德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授權吳日春於101年3月10日解除被告總經理職務,被告遂於101年2月25日將總經理職務交接予吳日春,101年4月8日吳日春在臺灣召開緊急股東會,稱百德公司現況急迫、急需資金挹注,要求被告放棄對百德公司之股份以換取股東撤銷告訴,101年10月30日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百德公司仍由被告掛名對外負責,代理簽名所有事務,但實質上由台幹胡誠發代為管理,故被告早已喪失對百德公司之經營權,後百德公司經營情況惡化,原告顯有難為給付系爭股份之虞,被告據此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為不安抗辯。又百德公司於103年間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倒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原告無從轉讓系爭股份而給付不能,被告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價款及違約金為無理由。若認被告有給付系爭價款之義務,原告因被告未履約至多僅受有系爭價款之利息損失,原告請求高額違約金,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張鑑和等4人於100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

張鑑和等4人將所持有之百德公司股份(合計55.8646%)轉讓予被告,合計被告應支付之價款為850萬元,其中張鑑和、蕭榕輝持股分別為16.5625%、13.25%,所得價款各為2,520,044元、2,016,035元。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分別於102年1月20日、102年7月20日、103年1月20日、103年7月20日、104年1月20日支付價款170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定日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張鑑和等4人應於收受第三期款後,將一半股份轉讓被告,於收受全部價款後,將剩餘之股份全數轉讓被告,若一方不依約定日期付款或轉讓過戶,違反系爭契約時,應賠償他方200萬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價款,百德公司於103、104年間倒閉,原告已無從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而給付全部不能等情,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給付不能,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契約,兩造雖就應為給付之時間、數額及違約金等

為約定,然就於履約期間,倘因百德公司倒閉致影響雙方權利義務時應如何辦理,並未為任何具體明確之約定,應認兩造立約當時,並無約定百德公司倒閉致系爭股份無從轉讓之風險,應由被告負擔之意思。且系爭股份仍由原告持有,尚未交付,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被告毋須承受負擔系爭股份之利益或危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1年3月10日解除總經理職務,於101年2月25日將工作交接給吳日春,後吳日春於101年4月8日在臺灣召開臨時緊急股東會,表示百德公司現況急迫、急需資金挹注,吳日春建議被告無條件放棄百德公司所有權利及股份及借貸,換取股東撤告,後百德公司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百德公司仍由被告掛名對外負責,代理簽名所有事務,但實質上由台幹胡誠發代為管理,被告此後不得擅自決定任何事務,有101年2月7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交接事項單、101年4月4日緊急股東會通知、101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93、95頁),依10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記載,原告另授權吳日春而與黎金色等股東共同決議,自101年11月起被告月薪調整為3萬元,可知被告早已喪失對百德公司之經營權,嗣百德公司於103、104年間倒閉,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稱沒有看過上開交接事項單,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既已提出該交接事項單原本,經核上方吳日春之簽名與其他書面吳日春之簽名相同(本院卷第49、95、97、139頁),自可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價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百德公司倒閉而無從轉讓系爭股份,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本件系爭股份因百德公司倒閉,致不存在,屬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兩造,兩造各免除系爭價款及系爭股份之給付義務。又依10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及103年2月15日開會通知,其中記載開會內容:公司直接結束營業,請徐總將公司目前資產盤查清楚,看看還可以賣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95、99頁),顯然張鑑和等4人於101年間已無意再依系爭契約履行,故張鑑和等4人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要求被告不得再為任何決策,此由原告於100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迄103、104年百德公司倒閉,甚或112年5月23日起訴前從未要求被告履約亦足佐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張鑑和2,520,044元及法定利息,及違約金592,952元,及給付蕭榕輝2,016,035元及法定利息,及違約金474,361元,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