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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藍國瑞被 告 天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車輛交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定借款證明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本票及附表所示之車輛作為擔保,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前返還上開借款,若屆期未返還,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價值50萬元)過戶登記並交予原告,折抵後再給付3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屆期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借款證明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行車執照、本票等件為憑(見卷15-23),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可佐(見卷79-83),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未於112年2月28日前返還上開借款,是原告依借款證明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車輛交予原告,及給付30萬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證明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車輛交予原告,及給付原告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係基於同一筆借款8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合併計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8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未符,無法依上開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名稱 車種名稱 出廠年月 1 AAF-9205 (變更為BLD-7808) 國瑞 自用小客車 102年6月 2 AAQ-7730 中華 自用小貨車 102年4月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