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古鎮瑀訴訟代理人 吳展光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凱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但起訴狀上並無列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亦無法使被告為答辯,原告之訴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是原告自應補本件之訴之聲明。
三、再查,參以原告起訴狀,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委任吳展光為之,但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用印,至吳展光所提出之委託書,亦非制式之委託書,故為特定原告起訴之真意及吳展光受託之權限,應由原告於本件補正狀上簽名(或用印),另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展光重新出具委託書,並確認係具一般代理權或特別代理權(已隨文附本院制式空白委任狀)。
四、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訴請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而該合夥事業即「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之合夥人,除原告及謝文凱外,尚有其他合夥人,然原告只列謝文凱一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原告應以書狀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五、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有上開不合之處,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之,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