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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古鎮瑀訴訟代理人 吳展光被 告 謝文凱

葉汶姍

許智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謝文凱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具狀追加其他合夥人葉汶姍、許智強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其他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查「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之合夥人除原告外,尚有謝文凱、葉汶姍、許智強,原告已列其等三人為被告,應認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合夥權利轉讓予被告謝文凱,然經原告催促數十次,被告謝文凱均不願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合夥事業除名變更登記,且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要求須由被告謝文凱親臨或出具委託書,始能辦理,是原告已不具合夥人身分,卻遭登記為合夥人,本件就原告與被告間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謝文凱、葉汶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文凱、葉汶姍、許智強等三人,於105年間合夥經營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並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負責人即事務執行人則約定由被告謝文凱擔任。後因理念不合,原告遂於106年1月26日與被告謝文凱簽立出資額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新台幣(下同)330萬元為對價,將原告對該合夥關係之出資額504萬元及其所代表示股份全部均轉讓給被告謝文凱,並已依約轉讓完成,故原告對上開合夥事業已無任何權利義務。然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謝文凱依系爭協議第2條辦理合夥除名變更登記,被告謝文凱均置之不理,原告亦無從自行辦理登記,非經本院判決不得其解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謝文凱、葉汶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智強則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合夥事業之合夥股份已經轉讓給同為合夥人之被告謝文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出資轉讓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29至43頁),且被告許智強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謝文凱、葉汶姍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83條及系爭合夥契約第12條所明定。是參以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確已將其與被告間所成立合夥契約之出資額及其所代表之股份,轉讓予同為合夥人之謝文凱,確符合上開規定及約定。從而,原告既已將其所有股份轉讓完畢,其與被告等人間即已無合夥關係,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確認其與被告等人間就「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