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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陳美蘭被 告 陳愛婷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彩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愛婷、張彩蓮(下分稱其名,合稱為被告)依合約內容履行車位權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聲明第1項之先位聲明則經當庭撤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前經由張彩蓮仲介,與陳愛婷於108年7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500萬元之價格向陳愛婷購買位於宇華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含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共同使用部分之同地段11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6)】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5)(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並載明買賣標的包含編號B2-03之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其已付清全部價金,陳愛婷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其。嗣因系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後,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中提及停車位為住戶所共有,因停車位不足,須以抽籤方式分配,始驚覺系爭停車位並非其所有,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依其與張彩蓮間之仲介關係,參照周圍停車位之行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愛婷先前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於買賣契約中即記載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張彩蓮已善盡仲介義務,妥為調查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事項;況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於108年間業已點交完畢,兩造均無爭議,原告亦使用系爭停車位多年,現卻因系爭社區管委會停車位分配不當而要求其等負責,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陳愛婷於108年7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陳愛婷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為500萬元。

㈡原告業付清全部價金,陳愛婷亦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關於停車空間部分記載:本買賣標

的包含地下第二層停車位、機械式、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持分併入公共設施;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B2-03。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愛婷已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停車位: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關於停車空間部分記載:本買賣標的包含地下第二層停車位、機械式、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持分併入公共設施;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B2-03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系爭停車位本無獨立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而陳愛婷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㈡),並將系爭停車位完成點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陳愛婷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使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使其得依系爭社區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內容,為系爭不動產之排他使用。

2.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嗣於112年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中提及停車位為住戶所共有,因停車位不足,將以抽籤方式分配,可見陳愛婷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云云。然證人陳治君於審理時證稱:其在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成立前有協助管理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當時確實是由其分配給88號1樓之住戶(註:現為原告)停的,只是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成立後,一切的規範將由管委會討論開會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至226頁);證人即系爭社區主委歐昆泉亦於審理時證述:因為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故障,所以現在只能停上層,其目前傾向分配尚可以使用之停車位供大家輪流使用,預定將於112年11月25日之會議中討論停車位之分配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足見原告之所以可能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因系爭社區之管委會預計變更系爭社區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內容,此顯非陳愛婷履約交付系爭不動產當時所能知悉或預見,尚無從認定陳愛婷有何違約、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3.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陳愛婷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價金,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另向張彩蓮請求部分:

查陳愛婷業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且原告之所以可能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實因系爭社區之管委會預計變更系爭社區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內容所致,既均經詳述如前,則自難認張彩蓮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違反仲介義務之情事,是原告另向張彩蓮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價金,亦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其與張彩蓮間之仲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