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鄭國欽被 告 蔡淑敏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鄭陳素月之子,鄭陳素月於民國105年4月3日過世,原告於109年整理鄭陳素月之物品時,始發現鄭陳素月物品中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原本且定存期限均已到期,顯然鄭陳素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尚未提領。然經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詢,合作金庫銀行行員竟告知附表所示定期存款業經鄭陳素月親自領回云云,然鄭陳素月於103 年4 月即罹患急性腦中風,而有行動不便、語無倫次、失智之情況,如何能獨自領回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況若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定期存款均已到期領回,為何鄭陳素月之遺物中還會留存附表所示之三筆定期存款單原本,顯然鄭陳素月如附表所示三筆定期存款係遭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以偽造定存單之方式予以侵占,被告身為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經理,就此事有調查權限卻不調查,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 年3月17日起,在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將鄭陳素月存放在合作金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定期存款予以侵占,致原告身為鄭陳素月之繼承人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定存單本金、利息及依此計算之五倍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式詳原告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91-97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361元及新臺幣(下同)19,216,9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1年4月25日受調派至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並於同年月29日始交接上任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經理,原告指稱鄭陳素月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遭侵占一事,並非被告到任後所發生之事,與被告毫無關係。況原告前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訴外人即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前經理施超文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其侵占鄭陳素月如附表所示之美金及臺幣定存單,然經檢察官查明鄭陳素月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皆係分別經鄭陳素月本人解約及到期後匯入鄭陳素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其後再匯至鄭陳素月本人開設之其他銀行帳戶等情,並無被侵占之情事,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施超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鄭陳素月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確無被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陳素月之子;鄭陳素月於105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鄭文傑、鄭國佩;鄭陳素月生前於附表「設立日期」欄所示時間,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合作金庫銀行設立定期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因此製作如附表所示三筆定期存款單交付鄭陳素月;被告現為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經理等節,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三筆定期存款存單、鄭陳素月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4月22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33頁、第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鄭陳素月如附表所示三筆定期存款之非法行為,及被告身為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經理,有權限調查卻不查明附表所示三筆定期存款之流向,放任損害之發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依合作金庫銀行規定,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除定存及掛失補發均需本人到場,若非本人到場則拒絕辦理,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111年4月13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10001079號函、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111年4月15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001100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786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75頁、第93頁】附卷可佐。而附表編號1所示300萬元定期存款,係於104年4月1日由鄭陳素月本人親至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辦理掛失補發,並於同日因到期解約而存入鄭陳素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陳素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有掛失補發申請書、存單存根聯及104年4月1日鄭陳素月親至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辦理影像畫面可佐(見桃檢他字卷第75-81頁);附表編號2、3所示美金1515.27元、美金4147.34元定期存款,則未曾辦理掛失止付,而係由鄭陳素月於104年4月1日親赴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局辦理解約,並於同日換匯後分別將130,377元、47,898元存入鄭陳素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111年4月13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10001079號函暨所附定存中途解約通知書2紙(見桃檢他字卷第93-97頁)在卷可考。參以鄭陳素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4年4月1日確有3,000,000元、130,377元、47,898元款項匯入,當日帳戶內餘額為4,165,519元等情,亦有鄭陳素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桃檢他字卷第147頁),足徵附表所示三筆定期存款,均係鄭陳素月本人於104年4月1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附表編號1新臺幣3,000,000元存單補發,及附表編號2、3美金定存解約,而該三筆款項分別因到期及解約而於同日存入鄭陳素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無任遭侵占之情事,實堪認定。
2、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大嫂即鄭陳素月之媳婦周鴻惠證稱:鄭陳素月於103年4月初中風時,與原告即鄭陳素月二兒子同住於桃園市龜山區,於104年4月初,因原告中風無法照顧鄭陳素月,我與配偶鄭文傑即鄭陳素月大兒子即將鄭陳素月接至高雄與外傭同住,我跟鄭文傑每日下班去照顧鄭陳素月;鄭陳素月有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由我與鄭文傑保管,104年7月間鄭陳素月意識清楚,只有身體狀況比較不方便,104年7月24日我陪同鄭陳素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轉帳,將鄭陳素月存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4,160,000元轉存至鄭陳素月臺灣銀行帳戶做定存,但因為臺灣銀行定存只能存半年,我便連同鄭陳素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0,000元,共4,200,000元再匯到鄭陳素月永豐銀行定存,轉存後就沒有領過那些錢,均只有銀行之利息收入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119-121頁)。佐以鄭陳素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4年7月24日確有轉帳支出4,160,060元,而同日鄭陳素月臺灣銀行帳戶內則存入4,160,000元,並於同日匯出4,200,060元,而同日鄭陳素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則有4,200,000元匯入,此均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桃檢他字卷第147頁、第139頁、第125頁),堪信證人周鴻惠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再觀以鄭陳素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之銷戶期間,該帳戶僅有利息存入,無提領紀錄,於銷戶時帳戶內尚有存款5,900,970元等情(見桃檢他字卷第125-131頁),核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4月22日核定鄭陳素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鄭陳素月遺產總額明細表中所列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核定價額5,911,000元數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準此,足徵附表所示三筆定期存款,分別因解約及到期,而存入鄭陳素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於104年7月24日由證人周鴻惠陪同鄭陳素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鄭陳素月臺灣銀行帳戶,繼之再轉匯至鄭陳素月永豐銀行帳戶內,於鄭陳素月死亡時則列入其遺產總額,並無任何遭侵占之情事,實堪認定。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主張附表所示三筆定期存款遭到侵占之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僅空言主張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提出之104年4月1日鄭陳素月至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辦理影像畫面係偽造云云,顯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三筆定期存款遭被告侵占,及被告有未予調查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侵權行為云云,全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及未予調查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6,361元及新臺幣19,216,9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存單號碼 設立日期 定存金額 帳號 1 A0000000 103年8月26日 新臺幣3,000,000元 0000000000000 2 0000000 102年7月18日 美金1,515.27元 0000000000000 3 0000000 103年4月16日 美金4,147.34元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