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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該爭執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若雙方立於平等之權利地位而成為對立之關係者,即為私法關係,反之則屬公法關係。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以原告尚未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11年1月11日新北農林字第1110069892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對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名義所指之新臺幣206萬6,554元業已清償,且該行政處分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3月26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廢棄,是原處分不存在,惟經法務部士林執行署士林分署以111年度費執特專第16291號囑託本院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強制執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2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月11日新北農林字第1110069892號行政處分函為執行名義對原為強制執行。

三、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次以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惟被告仍以系爭行政處分對其財產聲請行政執行(見司執卷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其自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而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兩造亦同此主張。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