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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謝聖國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鄭佳雯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30號(下稱另案調解事件)調解離婚,於該事件中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外,均成立調解在案,而原告嗣已向本院家事庭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767號案進行調解程序中,原告卻又訴請就屬兩造婚後財產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有重複起訴之虞等語。然查,原告係基於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詳如後述)之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於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另基於兩造之前之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向本院家事庭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事件僅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請求均不相同,難謂為同一事件,是本件無重複起訴之虞。

二、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是被告雖抗辯兩造原為夫妻,並已經訴訟上調解離婚成立在案,而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範圍,應依家事程序分配之,如逕以一般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審理、裁判,足以影響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裁判結果,是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移由家事法庭審理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已特定,並無未特定之情形,且若本件先行審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式,與兩造間夫妻財產分配之訴訟,僅涉及夫妻財產之價值計算,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影響另案通盤審酌剩餘財產分配之裁量權限情形可言,是被告抗辯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尚難認有必要。

三、另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款」。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業據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於客觀上並非毫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亦非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難認係屬濫訴,至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房地之購入並未繳付分毫價金,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竟僭稱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欲以一般民事程序訴請為變價分割,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欲侵害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固有權利等語,顯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32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詳細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房地若能以變價分割方式加以分割,除能兼顧兩造必然得按照持分比例受償應受分配之部分外,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也將增加,有利於各共有人,業能同時保障被告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並未出資,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全部,且被告所出資之價金,有一部份為婚前財產之出售所得。被告於購屋時因慮及與原告之配偶情誼,便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已以家事調解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是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其所支出,而主張其為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全部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價金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95頁),然自上開證據觀之,僅可知被告曾將多筆款項匯入訴外人余煥聰之帳戶內,該訴外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亦有所不明,難以遽認被告所匯款項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金。又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是縱系爭房地確由被告出資購買,然細究兩造間曾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生活起居間均涉及金錢利用、收入所得之規劃、投資及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並常有互為代理、互相協助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宜之可能,自難逕以出資之事實,而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本件被告所提之證據,難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既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應堪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

㈡系爭房地宜採變價分割方案: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

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先予敘明。

⑵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之其

中一戶(為15層樓中之第5層,面積為101.35平方尺),有系爭房屋之照片及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系爭房屋既位於公寓大廈中之其中1層,而與同大樓之其他建物共用基地,並應有共同使用大廳、梯廳、逃生梯、出入口大門、圍牆等共用之情形。是關於系爭房屋之相關移轉、分割等事項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避免產生房、地不當分離,而徒生共用基地及共有設施使用上之爭端。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與其所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形成之基地共有關係,固屬不得分割,惟應依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分割結果而隨同移轉,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房屋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應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參照)。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是查:

⑴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之其中

一戶,已如前述,顯見以系爭房屋之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積非大之專有部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除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勢將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亦然;基上,系爭房屋可能之分割方式,僅餘變賣分配價金一途,循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藉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求得合理、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價金。

⑵又系爭房屋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揆諸前揭民法第799條第

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1430/200000)即系爭土地,自應隨同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而為移轉,是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系爭房屋為變賣。

⒊揆諸上開說明,可認系爭房地顯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之,

如強以原物分割,將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機能,而不利日後使用,亦有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虞,更與法不合。是系爭房地自不宜採取原物分割。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除能兼顧兩造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外,亦使被告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固然曾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其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難憑採。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將房地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加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1430/200000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二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關於系爭329建號建物(專有部分),另有附屬建物陽台(13.89平方公尺)、雨遮(1.85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即同段10466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58),另含停車位編號119(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