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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訴訟代理人 惠莊上列原告與被告BUI VAN TUYEN(中文名:裴文宣)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7,834元,應繳裁判費22,4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983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