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訴訟代理人 惠莊
吳淑美被 告 BUI VAN TUYEN(中文名:裴文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83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淑文,嗣變更為鍾和憲,業據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越南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又被告現於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法務部○○○○○○○○○○○○○○)執行,茲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上請求,得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被告寄寓地之法院管轄,臺北監獄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再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VU DUY HUNG(下稱武維雄)、HOANG
DUC MANH(下稱黃德孟)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東和紡織廠之員工,被告與黃德孟因工作關係素有嫌隙,懷恨在心,於109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被告與武維雄在紡織廠內男生宿舍207 號房發生口角及拉扯,黃德孟得悉即至207號房與武維雄一同毆打被告,而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取得其所有置於207 號房內之菜刀,遂持刀砍向武維雄、黃德孟,武維雄與黃德孟逃離後,被告持刀追趕、砍殺武維雄,致武維雄受有傷害,之後武維雄欲起身返回宿舍房間包紮時,即因右肺遭砍刺傷併氣血胸而倒臥在211號房前。被告改持刀追趕、砍殺黃德孟,終致黃德孟左頸靜脈及左頸動脈斷裂大量出血倒臥不起。武維雄、黃德孟經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而被告前揭殺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武維雄、黃德孟之家屬因而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審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80號、第81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計2,167,834元,並於111年3月3日如數支付予武維雄、黃德孟之家屬,是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對被告全額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8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欲與死者家屬和解,但渠等無意願,伊目前入監執行,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補審會109年度補審字第80號
、第81號決定書、付款憑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促卷第6至26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罪(共2罪),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對武維雄、黃德孟之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又原告業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2,167,834元予武維雄、黃德孟之家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7,834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死者家屬先前不願意和解、伊無能力賠償等語,惟是否和解與有無能力賠償,與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112年4月26日送達,本院促卷第47頁)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7,834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