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BUI VAN TUYEN(中文名:裴文宣)被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除具狀表示請求保留保管金及勞作金各新臺幣3,000元,其餘款項可用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外,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