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翁浩傑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 告 翁愈琄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徐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妹。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14,134元,原告知道被告翁愈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受詐騙損失21萬餘元,乃於105年10月6日自台南北上桃園市關心被告,並自原告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一號帳戶提領4萬元借給被告應急。因被告損失金額逾21萬元,原告復於105年10月11日從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借款予被告,總計借款21萬元予被告。原告另擔任被告民事訴訟代理人,對詐騙集團成員追討受詐騙之款項,原告處理委任民事訴訟事宜時,為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等費用共計3,183元,爰依借款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級代墊之費用總計213,183元,扣除原告代理被告於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向詐騙案件被告收取之2萬元賠償款及在台中地檢署因詐騙案偵查時,該案被告林偉聖主動償還之41,327元(以上共計61,3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56元(計算式:213,183-20,000-41,327=151,856)。
㈡、附表所示代墊款3,183元,並非單一案件所為給付,目前單據原本還由原告持有,若被告以返還該等款項,應該會取得收據,若原告確有免除被告給付費用之義務,亦應會將收據原本當場撕毀或交還被告,顯見被告稱已經給付代墊費並非事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將現金4萬元借給被告之事實。至原告所稱其於105年10月11日轉帳17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其曾為被告代墊訴訟費用等3,183元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然兩造就前開款項並無借款之合意,原告付款之實際原因乃94年間原告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因為需要業績,邀請被告讓原告幫忙理財,並承諾不會虧損,如有虧損算他的等語,被告便於94年至97年間陸續匯款予原告,孰料卻一再虧損,虧損金額超過過22萬元,原告便向被告表示一定會還被告這一筆錢。此外,原告曾於95年向被告借了5萬元買股票,亦遲遲未還,105年適逢被告落難,原告出面協助被告,性質上應屬清償原告之前欠被告之借款及彌補原告造成被告投資失利之贈與。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原告所稱借款係原告自願贈與被告,至原告所稱代墊費用,被告之前已經清償,惟原告未返還收據給被告,原告在另案即台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725號家暴傷害刑事案件調解時,也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該案後來原告有寫道歉書給被告,所以被告撤告,原告才把代墊費用之文件及原告代被告向官玉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案號為台南地院107新簡第550號)橋頭地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給被告。至原告代被告向詐欺加害人請求賠償所得之款項,被告沒有要原告償還,是因為被告生病期間原告也給予很多協助,所以沒有計較那麼多。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轉帳17萬元予被告,又受被告委任向詐騙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追訴求償而支出附表所示費用3,18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前開17萬元及原告所給付被告之4萬元現金,共計21萬元均為借款,連同前開原告代墊之費用3,183元被告應予返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兩造間有否原告所稱21萬元借貸關係?原告就其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3,183元,是否業已免被告債務?茲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既主張其有貸予被告21萬元,即應由原告就有21萬元之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收受原告透過轉帳給付之17萬元,至其雖稱不記得同時期有收受原告給付之現金4萬元等語,並否認與原告有借款之合意,然證人即兩造之姊妹翁愈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翁愈琄於105 年10月4 日受詐騙集團詐騙,損失214,134 元乙事,證人是否知悉? 若是,證人如何知悉?)知道,我會知道是因為翁愈敏跟我說的,那時是用LINE跟我聯絡,跟我說翁愈琄接到電話,透過ATM 轉帳,原來以為要作成合宜住宅的款項,後來才知道是遇到詐騙集團,翁愈琄當時跟翁愈敏說,不是跟我說,翁愈敏是問我有沒有能力去幫助翁愈琄,當時我經濟情況不好,無法幫翁愈琄,我弟弟翁浩傑經濟情況比較好,所以我去跟翁浩傑說,我用LINE跟他說,本來翁浩傑還以為是遇到詐騙,後來有來電確認,希望翁浩傑可以幫忙,至於要如何幫忙,借還是贈與就由翁浩傑自己決定,我只是讓翁浩傑知道有這件事情,翁浩傑有跟我說他隔天立刻就北上,我後來知道翁浩傑有幫忙去處理翁愈琄被詐騙的事情,包含訴訟,以及支付原本要匯出的款項」、「翁浩傑與翁愈琄在跟我相處時,我都有聽他們說,翁愈琄回來南部時,就說當時翁浩傑有去北部處理訴訟的事情以及錢的事情,翁愈琄跟我說金額是二十幾萬,是借款;翁浩傑也說拿了二十幾萬元,是借給翁愈琄,翁浩傑也知道當時被告剛買房子,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所以也沒有要求什麼時候還,但是有說是借款」、「(是否確認翁愈琄有親口跟你說是借款?)確實是親口跟我說的,而且不只一次。(在何情況下跟你說?)回家的時候順口提起,在我載翁愈琄去買東西的路上,翁愈琄自己提起,不同天,不只說一次,且是翁愈琄自己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足見兩造均曾向證人表示渠等有借款20餘萬元之合意,被告並已收受該等款項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期間向伊借款21萬元,應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前開款項係原告為彌補代被告投資失利之損失而贈與,然被告並未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本院自難認定其所辯事實為可採。
4、被告遂又辯稱兩造前於台南地方法院家報傷害案件調解中,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返還原告附表3,183元代墊費用之債務等情,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相佐,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25號刑事卷,並向該院查詢調解程序有否提及關於3,183元代墊費用,均查無有被告所稱免除返還代墊費用之約定,有台南地方法院112年9月14日南院揚刑來111簡3725字第1129006600號函可憑,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借款21萬元與被告未獲清償,另因受被告委任執行委任事務代墊3,183元,亦未獲被告返還,均屬有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213,183元,扣除其代理被告於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及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詐欺案被告求償獲得之20,000元及41,327元(以上共計61,3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56元(計算式:213,183-20,000-41,327=151,856),為有理由。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返還代墊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消費借貸部分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856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