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黃鎮能
黃鎮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被 告 黃佳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佳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鎮能。
二、被告黃佳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鎮來。
三、被告黃佳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鎮能。
四、被告黃佳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鎮來。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黃鎮發、黃鎮有前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草漯段23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其等於民國78年間約定以其他共有土地互易,黃鎮發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平均分配予原告2人及黃鎮有,遂委由黃鎮有代為辦理土地互易事宜。詎黃鎮有竟未經同意,擅將黃鎮發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為黃鎮有所有,原告2人直至黃鎮發死亡後方得知上情,遂於100年8月14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約定黃鎮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2分之1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惟黃鎮有於101年間死亡,由被告2人就黃鎮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屢經原告催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2人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並未經原告同意,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損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聲明:⒈被告黃佳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4,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鎮能。⒉被告黃佳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4,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鎮來。⒊被告黃佳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4,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鎮能。⒋被告黃佳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4,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鎮來(以上聲明即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會議為討論其餘農地相關事宜,有明確提及不討論建地即系爭土地,且原告與被告父親黃鎮有並未訂有契約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前為原告及黃鎮有所共
有,被告2人係黃鎮有之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現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片1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確認無誤,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覆函可佐(本院卷第155-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與黃鎮有於系爭會議中達成協議,並訂有系爭契約,故請求被告應依約返還移轉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21-33頁),業據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會議並無討論系爭土地,且未訂有契約等語。經查:
1.綜觀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系爭會議係為黃鎮發死亡後,就原告與黃鎮有共有之土地持分問題進行討論,原告黃鎮能表示黃鎮有之持分為2分之1,原告2人之持分為4分之1,黃鎮有則回覆略以:當時代書辦理時,因每一個人登記很麻煩,乾脆先嫁到黃鎮有名下,導致延伸出現在之爭議,當初辦理事宜只有黃鎮有負責,已是20多年前之事等語,被告黃佳俊亦補充為78年之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所述78年間由黃鎮有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並將黃鎮發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黃鎮有所有等節大致相同,亦與上開覆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等件,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互核相符,有上開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9、95-117頁),堪認系爭會議彼時應以系爭土地為主體而討論。被告未提出有何其他原告與黃鎮有共有之土地,與上開討論內容有相同之應有部分分配,或於相同時間點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僅空言稱系爭會議討論主體並非系爭土地,本院自難逕予採信。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若民法未設有要式或要物規定者,契約即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並生效。系爭會議係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問題為討論,業如前述,而就持分之分配方式,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原告黃鎮來提出討論之問題點為平均繼承持分,黃鎮有回復略以土地本來就是應該平均繼承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嗣於商議過程中,原告黃鎮來表示每個人1份,黃鎮有附議以「3份」等語,原告黃鎮能則稱就是要改回來,等於各持份3分之1等語,復經被告黃佳俊總結以「這個3分之1就是大家的共識」等語(參本院卷第28、30頁),足徵原告與黃鎮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配之意思表示,已於上開協議過程中達成合致,雖未簽立書面,惟依系爭契約之性質,其成立於法律上本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原告與黃鎮有既已就系爭土地、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必要之點互相同意,應認原告與黃鎮有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則被告主張原告與黃鎮有間未簽立契約一情,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惟查,原告自陳:系爭建物係為被告父親黃鎮有所興建,未辦有保存登記(參本院卷第57、169-171頁),原告黃鎮能並稱:系爭建物大約是民國80年,由我哥哥黃鎮有即被告父親搭建,即如原證6相片中所示之3層樓建物,民國80年間,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為原告2人與黃鎮有、黃鎮發等四兄弟所共有,我哥哥黃鎮有建屋當時沒有問我,他就直接蓋,當時我和母親、黃鎮有原先就住在旁邊由政府配住的瓦房等語(見本院卷169-171頁112.10.26筆錄),另參酌黃鎮能於同日所略述:最初,我們從石門水庫那邊搬走,政府配地(系爭土地)給我們時,已經有三間瓦房在那邊,我們當時就是住在裡面,至於搬到該處的時間,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所以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是父母親已經搬到這邊後,我才出生。後來大約在民國80年,我哥哥黃鎮有在瓦房的旁邊搭建系爭房屋,原先沒有門牌,後來才申請門牌,原證6相片中所示3層樓建物,就是我所說黃鎮有搭建的系爭建物,旁邊的瓦房就是我方稱政府配的房子等情(亦見同日筆錄),據上可知,原告2人與被告父親等四兄弟及其等父母,原先均共同居住於該處原有之瓦房內,嗣於80年間被告父親在旁興建系爭建物時,原告、被告父親與其等母親斯時仍共同居住於該處瓦房內,且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為原告與被告父親等四兄弟,是衡情前揭土地共有人及其等之母親,應均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父親興建系爭建物之情,否則應無任由被告父親在旁搭建3層樓建物之理。從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事後始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訴請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至逾此範圍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