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祥被 告 黃泰昌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2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繳,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