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AE000-A110388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0388A之父
AE000-A110388A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告 鄭傑宇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E000-A110388(下稱A女)係主張被告有侵害性自主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未成年之A女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認識,詎被告可預見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中午邀約A女在埔心國小附近籃球場見面,然因該籃球場地處偏僻,雙方遂改約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7-ELEVEN埔東門市」,A女偕同友人即訴外人朱○○於上開便利商店等候被告,A女當時也有告知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計畫。俟被告到達後,被告即於110年8月27日13時39分許,騎車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雲芝海汽車旅館(汽車旅館)212號房,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性器插入A女口中及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而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屬侵害人格法益重大之情形,且被告上揭行為亦造成A女之父、甲○○ 基於與A女間身分關係所生保護、教養子女以維持其身心健全成長之親權受侵害,故原告均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件刑事判決不應拘束本案之認定,且刑事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曾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妨害性自主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女之父50萬元、甲○○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A女於110年8月27日相約至埔心國小附近籃球場打球,惟因A女之友人遲未到場且正值酷暑之中午,被告遂提議另詢他處等候,兩人便騎車至汽車旅館房內聊天、看電視,並未對A女進行任何性行為,僅於旅館內休息。依A女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然裂傷原因甚多,A女亦陳稱其曾與其他男性發生過性行為,故無從逕認係被告所致。另A女之測謊鑑定僅為當事人單方片面陳述,無法以測謊結果作為有侵權行為之依據,且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歷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足證被告並未對A女有何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又A女與被告見面前,交友情況即已複雜,而與其他男性多次發生性行為,並為A女之父所知悉,卻疏未管教或制止,放任A女觀念偏差,是原告主張渠等之親權為被告所侵害,無從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係於110年8月間認識,兩人於110年8月27日相約在桃園埔心國小附近籃球場見面打球,嗣被告騎機車搭載A女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一同前往汽車旅館212號房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在汽車旅館212號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A女是否有於110年8月27日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A女於110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見面前,被告在跟
伊訊息聊天時都有先說,所以伊大概知道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83號卷第29頁,下稱偵字卷),於111年1月5日偵查時證稱:我們第一次約出來就有先說好要發生性行為。這部分的對話紀錄都已經刪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見面前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但是有說好要約出來發生性行為,忘記怎麼說好要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卷第169頁,下稱侵訴字卷);再於112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在臉書上問要不要為性行為的事情,這是在見面之前就問了,這些臉書的留言已經不在了,我刪除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卷第71頁,下稱侵上訴字卷)。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復乏原告提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紀錄,且A女就相談確切內容亦無印象,則其等交談內容為何?被告是否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意圖?又被告是否習於以網路交友結識幼齡少女並發生性行為?均乏證據以實其說,無以定被告與A女相約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⒉A女復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相約在籃球場見面時
,被告有對其及其友人訴外人朱○○提議要不要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朱○○說不要,她還要找其他朋友,其當時說好,因為被告有在臉書上問要不要為性行為的事情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71至72頁)。惟據朱○○於112年11月29日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7日上午我去參加國中新生訓練,A女找我陪同她新生訓練結束後,去埔心國小附近的7-11等一位網友,事前A女並沒有告訴我她要做什麼,後來被告到7-11以後,被告有跟我提議一起去汽車旅館,只有說要去休息吹冷氣,沒有說要一起做性行為,我拒絕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約A女要做什麼,事後也沒有聽A女提過當天在汽車旅館發生什麼事等語(見侵上訴字卷第194至197頁)。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刑事第一、二審中均稱:110年8月27日與A女相約在埔心國小附近的籃球場打球,後來A女的朋友遲到,又因為當天天氣很熱,加上疫情關係,很多店家沒有開放內用,所以我提議到汽車旅館等他們,我有問朱○○要不要去汽車旅館等朋友,但我沒有說要為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84頁;侵訴字卷第114至116頁;侵上訴字卷第70至71頁),核與朱○○上開證詞相符,堪信被告所辯非屬虛構。是以A女陳稱其與被告相約見面時,被告有對其與其友人朱○○提議要不要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其有告知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計畫等節,均有疑義,難認為真。
⒊再以A女於警詢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就本案案發經過證稱:
我們到雲芝海汽車旅館時,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也有幫被告口交,被告有戴保險套,並射在保險套裡面。事發後因爸爸想帶我去確認有沒有跟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故帶我至醫院進行驗傷等語;並於刑事二審程序中具狀陳明:保險套是被告於便利超商所購買取得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侵訴字卷第164頁;侵上訴字卷26至27頁)。然查,據證人朱○○於刑事二審時證稱:在7-11的時候被告及A女都沒有買東西,確定沒有買保險套等語(侵上訴字卷196至197頁),已與A女上述情節不符。參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有「病患於110年9月6日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外陰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在六點鐘和九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惟未採集到被告檢體,且處女膜陳舊性裂傷發生之原因除性行為外,亦可能因其他外力撞擊等諸多原因造成,亦無從推論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造成,是上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⒋原告雖以被告於另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子女為性交罪
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提出起訴書及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下稱另案)為證,主張被告習於以網路交友結識幼齡少女並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查,另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訴外人代號AD000-A112209之少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交往期間之112年3月19日在台北市U2電影館-萬年分館包廂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被告於另案偵(含警詢)、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核與本件被告與A女之交往情況、被告自始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情況顯有不同,難以此推論被告習於以網路交友結識幼齡少女,並於本件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㈡原告另以本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經臺灣高等法院委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A女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受測者A女於測前會談稱與乙○○110年8月27日下午見面後至汽車旅館發生口交、性交行為,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以此佐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並提出上開鑑定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測謊鑑定僅係用以判斷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原告縱提出測謊鑑定書說明其就本件主張之事實並未說謊,然此仍為A女個人片面之陳述,亦不因此減免原告應盡之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及舉證均有疑義,不足以證明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自難以測謊鑑定結果A女沒有說謊,即逕推認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100萬元、A女之父50萬元、甲○○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