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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鍾羽涵(原名:鍾幼涵)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被 告 詹粟媛

謝杏蕙

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

羅金源

羅子强

羅金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告 張育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整合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應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二、被告羅子强與羅金昇應共同給付10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被告張育瑄,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應共同給付原告348,882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羅子强與羅金昇應共同給付原告102,235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張育瑄應給付原告348,88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子强與羅金昇應共同給付原告102,235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3月26日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整合人即被告羅金昇聯繫,由原告擔任系爭土地之仲介,介紹買家予被告,且兩造約定若原告順利整合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則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出售交易總價額之百分之1作為原告之整合服務費(即仲介服務費),原告遂介紹訴外人張水田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遂與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簽署土地整合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約定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應給付原告及張育瑄整合服務費697,764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348,882元。倘若認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給付,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育瑄返還348,882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羅子强、羅金昇對於其等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一併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水田一事知悉且參與,被告羅子强、羅金昇因稅捐問題,而未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方則依法提存被告羅子强、羅金昇之買賣價金,惟被告羅金昇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原告允諾會將協議書所載按交易總價款1%之「中人費」給付予原告,而被告羅子强、羅金昇就系爭土地之交易金額為10,223,520元,其等應給付予原告之「中人費」為102,235元。爰依原告與被告羅子强、羅金昇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羅子强、羅金昇給付102,235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羅子强、羅金昇(下稱詹粟媛等8人):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初期雖有居間整合,然因買賣價金及土地標的範圍未能合致而作罷,原告與被告詹粟媛等8人因信賴不佳而終止仲介之進行,嗣於109年8月31日,被告張育瑄向出賣人表示賣方事務均由被告張育瑄處理,原告亦向被告羅金昇表示僅傳達買方張水田之意見而已,原告亦自稱張水田之中人,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鍾幼涵」之記載及簽名,均係原告未經被告詹粟媛等8人及張育瑄同意而擅自加上。又被告羅子强、羅金昇並非本件仲介土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無仲介服務,自無仲介服務費,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實際上係被告羅金昇與被告張育瑄間之對話,由被告羅金昇告知被告張育瑄其非契約當事人,如需付費,可由代書扣給,但實際上被告羅子强、羅金昇並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並無付佣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育瑄:伊係系爭土地交易中賣方之仲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之仲介費要給伊,而非原告,且原告一直自稱係買方張水田之代表,充其量僅係買方之仲介,但伊不清楚原告實際上究係張水田之員工或仲介,系爭協議書於109年9月30日在張水田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招待所由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及伊簽署後,張水田見到系爭協議書,就拿去給原告簽名,當時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在忙著簽其他文件,沒看到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伊當時表示「怎麼可以這個樣子」,想說等簽完約之後去跟原告說,但後來沒有再向原告反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其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載之整合服務費,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頁),固然載有甲方即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同意給付整合服務費697,764元予乙方,然於上方立書人欄位部分:「甲方: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乙方:張育瑄」均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後列印之字體,而「乙方:張育瑄」右方始有手寫之「鍾幼涵」出現;下方立書人欄位部分,甲方部分預留可供6人書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地址、電話欄位,乙方部分則預留可供1人書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地址、電話欄位,甲方、乙方上開欄位分別由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及被告張育瑄簽名及填妥上開資訊,乙方欄位下方始由原告自行書寫「乙方:鍾幼涵」及其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資訊,足見系爭協議書草擬時,原告並未在系爭協議書所載範圍內,原告部分係109年9月30日時,由其在系爭協議書上將自己加在協議書「乙方」上,則原告自應就其確實得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張育瑄同意後,始在系爭協議書「乙方」欄位加入原告一事,負舉證責任。參酌證人張水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一開始並無原告的簽名在上面,而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及被告張育瑄簽完之後,伊有提醒賣方:中人是一個團隊,是否要將原告名字寫在系爭協議書上面?賣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而原告後來過來簽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可能有上廁所、抽菸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2頁),證人張水田提議將原告加入系爭協議書中,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無一人表示意見,且由原告自行簽署時,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可能各有離場或為其他事務,實難認原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對於原告將自己加入系爭協議書乙方部分,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自難認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基此,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及被告張育瑄既均否認原告與其等間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足資採信。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整合服務費應屬無據。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然約定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給付整合服務費697,764元予被告張育瑄,被告張育瑄如數受領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張育瑄返還348,882元,亦屬無據。

(三)次查,原告雖提出被告羅金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7頁),作為其與被告羅子强、羅金昇間有給付中人費契約關係之證明,然業據被告羅子强、羅金昇否認在案,原告未就該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羅金昇間之對話一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該對話紀錄確實為原告所為,況且觀諸原證2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被告羅金昇提供草擬之協議書照片,供對方參考、打字,然該協議書照片上,乙方部分僅有被告張育瑄1人,而非原告,則倘若被告羅金昇之對話者為原告,該協議書上乙方豈會僅載被告張育瑄1人,更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質疑?是被告抗辯該對話紀錄係被告羅金昇與張育瑄間之對話紀錄,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就此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與被告羅子强、羅金昇間有給付中人費之契約存在一事,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詹粟媛、謝杏蕙、林雪薇、羅日隆、羅金樟、羅金源給付348,882元,備位請求被告張育瑄返還348,882元不當得利,另依與羅子强、羅金昇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羅子强、羅金昇給付102,235元中人費,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給付整合費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