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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廖錦祥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被 告 蕭琬蓉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有意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房地,惟因當時原告負債比過高問題,需要連帶保證人,徵得被告同意,以兩造之名義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同持有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頭期款是向原告母親蘇美雪借款新台幣(下同)1,870,000元支付,嗣後貸款6,000,000元,相關過戶、裝潢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貸款仍為原告繳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出名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原告。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767條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已:當初會用兩造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作為兩造結婚後住所,雙方於109年6月18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支付家庭費用,被告亦有支付地價稅、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並不是全由原告負擔支付。原告仍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借名登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告於109年5月31日與原告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各擁有二分之一權利。

(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貸款是由原告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二)兩造於109年5月31日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109年6月18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雖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貸款及各項費用大部分由原告繳納,僅是兩造對於夫妻所有金錢使用之約定由何人支付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物品之價金,並非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及貸款即該不動產即屬原告所有。既然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即登記兩造共同持有,二分之一登記被告名下,其所有權即歸屬被告。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告既然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故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登記返還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72 200000分之1265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 58.70 二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