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羅斯傑被 告 林俊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86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為被告聲請執行原告應遷出交付之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依系爭事件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5,500元,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