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羅斯傑被 告 林俊甫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周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原告透過訴外人億宏不動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與被告成立買回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並於3年後原告得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然1個月後原告因需資金急用,雖已尋覓願意以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買主,卻遭億宏不動產轉告已喪失買回權,顯非合理。
(二)未料,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56號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86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不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6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兩造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並應正常給付租金予被告,原告始能於3年屆滿時行使系爭房屋之買回權。兩造即於111年4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同年月7日至112年4月6日,被告則應每月給付租金2萬5,000元,惟原告自租賃期間後僅給付2個月租金,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行使買回權,又被告已通知原告租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租並應進行搬遷,詎料租約到期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故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屬合法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原告於112年10月4日自動遷離系爭房屋,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被告提出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切結書,及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0月18日桃院增威112年度司執字第35864號函等證據資料,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正。足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之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
(三)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前提要件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之撤回而終結,自不符合上揭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提要件;況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因被告之撤回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再訴求聲明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足見,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合,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於法不符合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故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