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林裕展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八案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所為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兩造間團體會員關係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決議效力與否即有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2日第1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未依被告章程規定就原告失去團體會員資格作成決議,復未記載決議贊成反對人數,已不合法;且原告係依法令及被告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入被告成為團體會員,並無違反法令、被告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事,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討論事項第八案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逕以臺南縣體育會經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即將原告除名,顯有違民法第56條第2項及被告章程第10條第2項(按:原告誤繕為第11條第2項,見起訴狀第3頁、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第12頁)規定而為無效。
㈡、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仍持續通知原告填報訓練比賽進口槍枝彈藥需求表、比賽資訊、通知原告繳納常年會費,足見原告仍具被告團體會員身分,並基於該資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應認被告於109年逕以臺南縣體育會經解散而將原告除名實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原告失去團體會員資格,然原告依被告章程及國民體育法規定仍有補正機會,被告應克盡輔導原告轉換團體會員之義務,於無法轉換或原告無意願時始得認定原告失去團體會員資格,以達推廣射擊運動之立法目的,被告逕將原告除名,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原告為被告團體會員之法律關係應繼續存在,得繼續本於團體會員身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兩造間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臺南縣體育會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因行政組織區域變更為直轄市,依人民團體法第56條規定本應與臺南市體育會合併並送臺南市政府備查,但二者並未合併,致無法由臺南市體育會承受或移轉臺南縣體育會及其內部組織,且臺南縣體育會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9月4日宣告解散,則其內部組織自無從繼續存在。原告為臺南縣體育會指派或委派主任委員所成立的專項委員會,即屬臺南縣委員會之內部組織,並因臺南縣體育會解散而無從單獨存在,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同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除名。被告就原告除名案業於109年5月22日經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後提送會員代表大會進行除名,原告稱被告理事會未作成決議,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之團體會員,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告之團體會員資格送請系爭會員大會撤銷,系爭會員大會則於109年6月21日以系爭決議除去原告會員資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
㈡、按被告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第39頁)。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可知會員代表之除名,須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並經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之。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規定。
㈢、查原告原係被告之團體會員,為會員代表,而系爭會員大會中經系爭理監事會議提案將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除名,並經會員代表全體出席人員127席無異議通過,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辯稱原告因臺南縣體育會遭臺南市政府於104年9月4日宣告解散而無從單獨存在,原告已違反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得將其除名等情,固據提出被告章程及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惟被告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下列機構或團體,依據申請入會規定,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以行使會員權利。…㈡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推派代表八人。…」、「團體會員申請入會之規定:團體會員申請入會:省(市)、縣(市)體育(總)會成立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應經由體育(總)會向本會申請入會,但每一體育(總)會僅限一個團體會員名額」(見本院卷第38頁),係就被告之團體會員之「定義」及「團體會員如何申請入會」等節,而原告本為被告之團體會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並非處於申請入會情況,被告執前開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遽認原告與申請入會之章程規定相違而予以除名,難認有據。再者,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原告有何違反法令或係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形,而逕依前揭規定,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系爭決議顯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前揭會議決議既經認定無效,原告被除名之依據即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
㈣、至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25009855號訴願決定書固認定原告所隸屬之臺南縣體育會經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原告未依法立案或登記,其組織當然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然前開訴願決定所為事實之認定,與本件主要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故原告是否未經立案或登記?原告之團體會員入會資格是否與法相符?或係原告有無違反其他法令、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而危害被告情節重大等節,既非前揭會議決議將被告除名之理由,亦未經兩造於本件予以爭執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自非本院得予審究之事項,且亦無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就被告以原告違反章程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將原告除名之系爭決議為無效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其於被告之團體會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