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陳家祥被 告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邱和仁被 告 謝金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確認台北新都凡爾賽區在民國
112年4月29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暨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之會議決議無效,從而謝金輝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即112年5月4日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召開第十三屆管委會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無效;⒉備位聲明:撤銷上開會議之全部決議,惟按請求確認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決議,或請求確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等訴訟,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
㈡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
額均屬不能核定,應分別以1,650,000元定之,且先、備位請求具有選擇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備位均相同),而觀諸原告先位聲明乃包含「確認台北新都凡爾賽區在民國112年4月29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暨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之會議決議無效」及「112年5月4日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召開第十三屆管委會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無效」,該數項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3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30,000元),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則包含撤銷「台北新都凡爾賽區在民國112年4月29日召開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暨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之會議決議」及「112年5月4日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召開第十三屆管委會委員職務推選會議」,上開數項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3,33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30,000元),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先位備位均相同),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