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林淑全
振洲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秉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皓翔律師
何文雄律師張珮琪律師(終止委任)被 告 簡廖春英
廖德棋張景淑張連發
張麗香張美惠
張美雲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榕容被 告 廖國松
廖銘欽廖福來
廖柏鈞
廖晃文
廖進益
林乙鳳侯彥廷侯蘋瑄吳瑄鈺
吳宸賓李宜珊
陳廖秀英楊廖寶秀
盧廖月裡兼上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献銘上 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國松、廖銘欽、廖福來、廖柏鈞、廖晃文、廖進益、林乙鳳、侯彥廷、侯蘋瑄、吳瑄鈺、吳宸賓、李宜珊、廖献銘共同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林淑全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振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洲公司)66萬2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修繕擋土牆,並設置截流溝等防災措施。(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盧廖月裡、陳廖秀英、楊廖寶秀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前開(一)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7萬8000元、(三)聲明為: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依附件一所示之方法設置防災措施。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廖春英、廖德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淑全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0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60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一同出租予原告振洲公司作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而被告則分別為相鄰606地號土地上邊坡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614-4地號土地(下分稱614、614-3、614-4地號土地,合稱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其上興建建物並鋪設水泥地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桃園市龜山區開始大量降雨,卻因位於上邊坡地之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未盡土地所有人之水土保持義務,且未設置如截流溝等處理及維護設施,致地表逕流大量漫流至下邊坡606地號土地;又因614、6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妥善維護建於其土地上之部分擋土牆,且於擋土牆上搭設簡陋車棚,致車棚遭大雨及地表逕流沖垮,擋土牆因抵擋不住大量地表逕流之沖刷以及車棚倒塌之壓力而崩塌損壞,碎裂的擋土牆磚石將原告所設之排水溝掩蓋阻塞,大量地表逕流挾帶擋土牆磚石形成土石流,直接且強力地衝擊位於60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導致系爭廠房建築物外牆結構損壞,且因土石、泥水淹漫至系爭廠房內,造成內部之貨品等財物受損。被告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開挖整地、開發利用被告土地應負有興建截流溝、排水系統及擋土牆等防治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以達成其依法負有之處理及維護水土保持之義務,造成原告林淑全之系爭廠房外牆結構受損及設置於606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遭掩埋阻塞,因而支出系爭廠房牆壁修繕費10萬8000元、排水溝修繕費17萬元,以及原告振洲公司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板材因土石流泥水約淹至10分之1之高度,加上清掃積水時產生之水花,致置放於下層約10分之3部分因此損壞無法出售,受有板材費用66萬2397元(即進貨成本為220萬7989元之3/10)之損害,原告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因水土保持之缺失,恐將來逢雨必致土石流災害,為避免原告之606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再次受到泥水沖刷、位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按附件一所示之方法設置防災措施。另原告林淑全因系爭廠房遭土石流沖刷位移後,日夜均擔心是否繼續發生位移,尤其每逢雨後泥水會再次淹漫至系爭廠房,惟恐系爭廠房內員工之生命安全,因此患有焦慮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又依社團法人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點所示,614-3、614-4地號土地上之集水因被告未設置任何排水設施,致地表逕流向南面(即原告之土地及廠房)沖刷,致原擋土護坡承受不了而崩壞,且原告廠房受損之地方亦恰好位於此沖刷處(即此次初步破壞之位置),是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系爭鑑定報告8-2點亦記載為避免災害擴大及邊坡安全之維護,建議設置截流溝、擋土牆等防災措施,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未設置任何排水設施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設置費用,並賠償原告之損失。至於系爭鑑定報告稱614-3、614-4地號土地未有鬆動及位移等節,依系爭鑑定報告內之照片可證614-3地號土地有多處裂隙,下方之土石已有剝落之情形,且因現場會勘時被告將614-4地號土地以柵欄圍起不讓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致鑑定機關草率認定614-3、614-4地號土地無明顯鬆動位移,顯與實情有違。而鑑定報告認定原擋土護坡位置位於水泥擋板與廠房之間、現場丈量水泥擋板立柱內面南臨地建築牆退縮29公分,若是如此,廠房與擋土護坡間即無空間得設置水溝,但依現場拍攝照片(本院卷第81頁)上方水泥地面殘留部分之邊緣係位於圖下方殘留建築牆之北側,該殘留水泥地面邊緣即為原擋土護坡之位置,水溝即在殘留建築牆之南側靠近廠房處,原擋土護坡應係位於3601界點上,而非坐落在606地號土地上等位置錯誤,自不足採。
(三)被告固辯稱本件土石流事故係因原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所致云云,原告於購買萬壽路一段422巷17弄16號之建物時即為廠房,僅因原告購買後僅就系爭廠房為整修,並無變更系爭建物原有之基地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之相關水土保持安全,更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等規定之記錄。原告亦無自認未修繕、維護排水溝致堵塞之情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盡水土保持義務,致614-3、614-4地號之土石、泥沙往606地號土地沖刷而堵塞,此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同兩造於113年9月27日至現場會勘,即當場表示「土石崩塌處係在614-3地號土地上」等詞為憑,被告前揭所辯當屬卸責之詞。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廖國松、廖銘欽、廖福來、廖柏鈞、廖晃文、廖献銘、廖進益、林乙鳳、侯彥廷、侯蘋瑄、吳瑄鈺、吳宸賓、李宜珊、陳廖秀英、楊廖寶秀、盧廖月裡則以:
(一)被告所有614-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614-3地號土地之水泥地面早於63年間即興建完成,斯時該房屋工法為木石磚造,直至今日被告並未改變該房屋之樣貌,是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614-3、6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妥善維護建於其上之部分檔土牆,因該擋土牆崩塌之碎裂磚石將原告所設之排水溝掩蓋阻塞,係屬違反水土保持義務或管理不當之行為等節,被告均予以否認,此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被告並非為該擋土牆之起造人,自無有維護擋土牆之義務,且該擋土牆係於111年10月16日、17日尼莎颱風過境期間崩落,於111年10月17日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人員至崩塌處會勘,614-3地號土地尚屬完整,並未發生崩塌或位移之情形,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自稱「土石衝擊系爭廠房之原因為原告所設之排水溝遭掩蓋、阻塞,致排水不良而導致逕流挾帶擋土牆磚石形成土石流」等語,尚難排除係原告怠於修復系爭廠房之排水設施及修復具安全性之擋土牆,導致系爭廠房因排水不良而遭水流夾帶土石撞擊之損害發生。且原告林淑全以系爭廠房遭毀損為由對被告提出毀損罪告訴,業經檢察官作成113年度真字第23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二)又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細項及金額,原告提出原證2照片12、原證3照片13、原證6 照片14所示系爭廠房發生損害之照片之拍攝時間,應由原告舉證照片所示之發生時間為何時,且與系爭擋土牆崩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廠房牆壁修繕費用為10萬8000元、排水溝修繕費用為17萬元,惟原告僅有提出系爭廠房內部之照片,未舉證拍攝時間為何時,無從證明與本件尼莎颱風侵臺時過境之時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且廠商之估價單,並非實際支付費用之單據,原告亦未證明係針對本件崩塌地點所為之估價,更未證明上載支出項目之必要性,遑論原告並未提供經第三方公正鑑定損壞程度之證明,無從單憑一紙估價單,遽認定為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亦主張廠房內堆置之板材受潮損壞,廠房內所有板材進貨成本共計2,207,989元,以及清掃積水時勢必產生水花等噴濺於板材上,導致板材下層約十分之三的部分板材皆因受潮而損壞無法出售,共計662,397元云云。惟原告所提照片均未能清楚顯示地面積水之高度,甚至明顯顯示積水全然未波及板材底部,且部分地板顯然為乾燥狀態,以及板材均受泥水波及範圍?積水高度為何?何以清掃積水時會提高板材受波及之高度至10分之3等情均未說明,再觀諸原告提出板材進貨發票日期早於坍塌意外近3個月前卻仍未銷售,顯與常情有違,上載內容亦非全為板材,自難認原告已就板材之損害結果及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三)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依照本鑑定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執行之透地雷達地下孔洞調查,目前都沒有發現明顯透地雷達可解析的掏空或孔洞,故現階段無明顯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 地號之土石鬆動往606、011-1地號土地位移之跡象」以及所附照片,均可知被告所有614-3、614-4地號土地水泥地面下之土石並無鬆動及往原告林淑全所有606、611-1地號土地位移之情形,亦無違反建築法規或水土保持相關法規,足資證明原告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且與客觀鑑定報告之記載不符,要屬無稽。反觀原告林淑全於103、104年間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等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即擅自大興土木、開挖邊坡、大範圍整地、新(改)建系爭廠房,致生水土流失。又原告新(改)建之系爭廠房之鐵皮外牆「緊鄰」被告所有之614-3地號土地,與該地邊坡相近僅數公分,又未設置健全排水設施及具安全性之擋土牆,致系爭廠房因欠缺排水設施及擋土牆之保護而遭破壞,應歸責於原告本身之缺失。且本件系爭擋土牆崩落實係因111年10月16日尼莎颱風過境時,雨量過多、過大所致,係因天然災害所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原告林淑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卻就被告所為何種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有任何說明及舉證,原告林淑全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載症狀亦難認與系爭廠房受損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件一(是否為附表一等節原告遲未說明)所示方法設置防災措施,此一請求顯無從特定內容,且本件崩塌、土石淤泥淹漫事故,並非因被告疏於維護或有違水土保持、建築法規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依本院囑託鑑定之事項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記載避免606地號土地及建築其上之廠房將來發生類似災害而施作水土保持措施之義務,且其中設置截流溝部分應由桃園市政府進行評估,並非得以自行施作,而擋土護坡及坡趾排水溝依法本應由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林淑全自行設置,且均不應占用被告之土地施作,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景淑、張榕容、張連發、張麗香、張美惠、張美雲則以:被告之614-3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於67年11月在都市計畫圖內就已規劃為道路,使用分區亦為道路用地,被告不能夠自由使用收益,當非水土保持義務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應由道路養護單位負擔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第3項訴之聲明「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依附件一所示之方法設置防災措施」,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歷時數年未提出所謂之「附件一」,然從訴訟繫屬之始本院就因原告之防災措施」聲明不明確,數度曉諭請原告評估更正(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397-398頁、本院卷三第75頁),然原告仍始終未提出具體可執行之「防災措施」聲明,本院自無從審理,此部分首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所主張之606地號土地及系爭廠房、被告土地的所有權人,及系爭廠房現由原告振洲公司使用,111年10月16日、17日尼莎颱風(下稱系爭災害)帶來桃園市龜山區大量豪雨後,系爭廠房外牆即遭損毀等情,有土地權狀、建物謄本與土地謄本、系爭廠房淹水及損壞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三)原擋土牆(即擋土護坡,因兩造及系爭鑑定報告使用名稱多端,為免混淆,以下均稱系爭擋土牆)之位置
1、依GOOGLE歷史地圖與現場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釐清相關建築物及工作物位置:
101年7月GOOGLE歷史地圖
108年4月GOOGLE歷史地圖
101年7月GOOGLE歷史地圖
108年4月GOOGLE歷史地圖
由上揭GOOGLE歷史地圖(本院卷三第83-94頁)可見,101年7月間地面設施由北向南依序為水泥路面(應是萬壽路一段422巷51弄,下稱系爭路面)-路面邊緣緣石-與路面水平差不多高的土壤層及車棚立柱-水泥擋板(幾乎與西側三角屋頂房子的一面建築牆相連)-植被-石棉瓦廠房,水泥擋板與路面邊緣緣石在東側合而為一,水泥檔板顯然高出路面及路面緣石甚多;108年4月間上揭「植被」與「石棉瓦廠房」部分變為系爭廠房,系爭廠房與水泥檔板距離極近,「與路面水平差不多高的土壤層」仍是與路面差不多高,上面還放了幾個藍色塑膠桶,「西側三角屋頂房子」僅剩一面殘留三角牆還在,其他部分已拆除並建有系爭廠房,自系爭廠房窗戶的設置位置、再配合原告所提出的從廠房內側所拍攝的照片(本院卷一第23頁),顯可見該廠房外牆受損處的地板位置較路面低很多(即廠房相對於路面來說是「下沉」的建造模式),而水泥擋板與路面邊緣緣石在東側合而為一的緣石位置明顯出現紅磚砌成的痕跡並略微突出地面;於系爭災害發生後的照片顯示,車棚倒塌,「土壤層」的地方成為深溝,露出路面邊緣緣石下方的紅磚構造,然紅磚僅受損部分、路面有多處裂縫、殘留三角牆亦幾乎完好,然「水泥擋板」破損嚴重並有碎片掉落至深溝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照片、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會勘記錄所附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11-226、295頁,本院卷二第76、109、411頁),並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另萬壽路一段422巷51弄巷道地面高於其南側廠房地面約3公尺」(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及鑑定機關偕同原告與部分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之現場會勘結果「水土流失處原有漿彻卵石擋土牆<按:即系爭擋土牆>已完全崩壞,經與雙方確認擋土牆上方設置水泥擋版約60公分高,原水泥擋版後(北側)有種植喬木<按:即上述「與路面水平差不多高的土壤層」>並設置擋水墩<按:即上述「路面邊緣緣石」下方紅磚>,現況僅擋水墩仍可見,其他牆體、擋水版皆已崩落。現場量測水泥擋版後擋水墩與南側工廠鐵皮面間距約185公分」相符(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
2、系爭鑑定報告於第二次會勘時,鑑定機關於114年2月與原告及部分被告至崩塌現場確認,並於會勘紀錄表(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本院卷三第55-56頁)上記載「現況描述:本日現場核對實測地形並邀集雙方指認已崩毁擋土設施起迄位置與線形。起點(與殘留建築牆<按:即上述「殘留三角牆」>交接處)現場可見原設有水泥擋版立柱附貼殘留建築牆,下方漿砌卵石擋土構造局部可見,現場量測擋土牆面至立柱内面(9號建物側)27公分,本處以殘留建築牆之內側角向工廠方向平移27公分為基準。終點處現場亦可見遺留之水泥擋版立柱,現場丈量水泥擋版立柱内面與鄰地建築圍牆退縮29公分,終點位置以上述退縮距離加上起點處判斷擋土設施與立柱内面距離27公分,合計56公分為終點。…」、「六、會勘情形:(與勘人員說法)現場與雙方確認前述尺寸、位置描述無異議。」,鑑定機關並於114年1月8日間該會勘記錄表寄送予本院及兩造,有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23頁),可見水泥擋板下方即為漿砌卵石擋土構造,「上方水泥檔板及下方漿砌卵石擋土構造」即為系爭擋土牆,當時原告也無異議,亦未在收到上開會勘記錄表後具狀向本院表達鑑定機關有何記載錯誤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應位於3601界點上,主張鑑定機關將系爭擋土牆的位置測繪錯誤,然原告所主張之「擋土護坡」為路面緣石下方之紅磚(本院卷二第411頁原證17),與鑑定機關所稱系爭擋土牆(即「上方水泥檔板及下方漿砌卵石擋土構造」)顯係在指述不同的設施,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誤,自無依原告聲請傳喚鑑定機關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
(四)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1、自上述五(二)部分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參考GOOGLE街景並與關係人確認原有環境概況,擋土牆<按:即系爭擋土牆>上方設置水泥擋版約60公分高,原水泥擋版後(北側)有種植喬木並設置擋水墩,現況僅局部擋水墩<按:即上述「路面邊緣緣石」下方紅磚>仍可見,其它牆體、擋水版皆已崩落。…擋水墩兩側並無排水設施,牆頂平台面<按:應係指系爭路面處>唯一排水設施為略垂直萬壽路一段422巷51弄巷道進出方向之鍍鋅格柵蓋板排水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而該「鍍鋅格柵蓋板排水溝」距離崩塌處有一段距離,且與系爭路面走向形成垂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未顯示該排水溝於系爭災害發生時遭掩蓋,可證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所設置的排水溝遭擋土牆崩壞的磚石掩蓋阻塞」致土石泥水沖入系爭廠房之情形(本院卷一第89頁)。
2、而於本院詢問原告所堅稱的「位於原證16、17紅磚處的擋土護坡」為何沒有「牆」的痕跡一節(本院卷二第413頁),原告表示「原證16、17紅磚上原本有擋土護坡存在,擋土護坡因已崩塌掉落,是方看不見」云云(本院卷二第419頁),然原證16、17照片(本院卷二第409頁)紅磚上方平整、並無上方護坡遭沖毀破壞之痕跡,更與上揭GOOGLE歷史地圖顯示紅磚上方並未建有任何牆或坡體設施一節不符,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且雖原告堅持將路面緣石下方之紅磚指為「擋土護坡」或「擋土牆」,既然名為「擋土」,自是要以防止低於該牆面的斜坡土石流失滑落為目的,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地表逕流之流向大略是從北向南(即被告土地向606號土地方向,見鑑定報告第21頁),原告又主張車棚遭大雨及地表逕流衝垮,擋土牆抵擋不住大量地表逕流沖刷及車棚倒塌壓力而崩塌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但該紅磚緣石並沒有高出系爭路面多少,如何能阻擋遠高於系爭路面的大量地表逕流與車棚碎片流向系爭廠房,反而是系爭擋土牆僅水泥檔板就有60公分高,(若系爭擋土牆穩固的話)方能起到在水土泥沙衝向系爭廠房時抵抗攔截進而達成保護系爭廠房的目的,故而系爭鑑定報告僅將「上方水泥檔板及下方漿砌卵石擋土構造」定義為擋土牆,而將略高於路面的路面緣石及紅磚稱為「擋水墩」,自無疑義。
3、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機關回函「3....依照本鑑定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執行之透地雷達地下孔洞調査,目前都沒有發現明顯透地雷達可解析的掏空或孔洞,故現階段無明顯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石鬆動往606、611-1地號土地位移之跡象。」、「…透地雷達掃描日6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進入掃描調查。以上合先敘明。鑑定案透地雷達探測結果疏鬆區分布於探查範圍之東側,分布深度約0. 5 至 1. 0m,但沒有發現可解析的掏空或孔洞,因此判斷無因掏空、孔洞蓄積水壓力致使擋土護坡破壞情形。由地形測量成果推估原有擋土護坡高度約3.4公尺,主動土壓力影響之水平範圍保守估計同設施高度,而本次透地雷達掃瞄範圍自現存地坪結構邊界起約有7 公尺,已涵蓋主要影響擋土護坡安全之區間。又透地雷達掃描並未發現可解析之掏空或孔洞,相對較遠之614-4 地號下方即使有掏空或孔洞分布,因其在主要影響範圍外,且主要影響區内無掏空或孔洞分布故不致造成孔隙串聯影響土質結構。基於前述,614-4地號下方土質是否有鬆動(疏鬆)情形不影響既有擋土護坡損壞原因評估判斷。」(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鑑定機關回函即本院卷三第53頁),可見無法證明是因被告土地土石掏空、鬆動而流向土石606地號土地造成系爭擋土牆籍系爭廠房遭破壞,再綜以系爭鑑定報告「原有擋土護坡為漿砌卵石型式,此類擋土護坡可能因黏結材料隨時間老化,結構性能降低,若有地表逕流反覆、集中沖刷容易造成壞損,同時若有無預期之額外活載重將導致原有擋土護坡無法承受上方邊坡載重而崩毀。」、「6.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及其設計原則皆遵循「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山坡地建築(於86年12月26日增訂)規定辦理。其中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地面以上之建築物至擋土牆坡腳間之退縮距離。是故,申請山坡地內建築執照,建築物與擋土設施間應留設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退縮安全距離。鑑定標的物<按:即上述系爭擋土牆>南、北2側既有建築物皆興建於民國86年以前,因此興建時並無法令規範退縮距離,實務上如於民國86年後申請建築執造,建築配置皆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山坡地建築相關要求。」、「7.依據「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在山坡地內申請建築開發應依序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文件應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鑑定標的物南側鐵皮廠房<按:即系爭廠房>由GOOGLE街景照片可知民國103至104年有增建行為,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理應請有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水土保持計畫或取得免辦理申請之相關證明文件。」(系爭鑑定報告第29-30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義務或相關法規之行為,而系爭廠房並未依上揭規定領有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水土保持計畫或取得免辦理申請,可見當時是因颱風致使降雨量突然暴增,沖刷系爭擋土牆造成活載重倍增,再加上系爭擋土牆有老化問題,606地號土地在位於低處的情況下仍舊以「下沉」方式興建遠低於路面的系爭廠房,又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與擋土牆保持退縮距離,致使擋土牆一經沖毀,立即損及幾乎緊貼於系爭擋土牆、又遠低於系爭路面的的系爭廠房牆皮,毀損後造成系爭廠房大水淹慢及損失,系爭擋土牆座落於606號土地內,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林淑全,被告自不對系爭擋土牆負維護管理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淑全47萬8000元及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原告振洲公司66萬2397元及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設置防災措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81條第1款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被告廖國松、廖銘欽、廖福來、廖柏鈞、廖晃文、廖進益、林乙鳳、侯彥廷、侯蘋瑄、吳瑄鈺、吳宸賓、李宜珊、廖献銘等13人(下合稱被告廖献銘等13人)在112年11月23日開庭時對原告主張的鑑定機關並未表示反對,被告廖献銘並表示需要兩週的時間準備一同檢附給該技師公會鑑定所用的資料(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廖献銘等13人於112年12月6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亦未對鑑定機關及要一併檢附鑑定之資料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然於113年1月2日以民事答辯狀聲請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一第397頁),早已逾越兩週之期限,致使本院需再花時間釐清其等改變鑑定機關之原因及送鑑定事項究竟為何,原告亦一再具狀對被告廖献銘等13人所聲請鑑定之事項及機關表示意見,於113年3月7日、8日函請兩造所聲請的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後(本院卷第509-512頁),被告廖献銘等13人又一再要求要一併將之前所未提出的資料函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二第72、198頁),被告廖献銘等13人又在完全沒有撤回其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聲請的情況下,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函催後(本院卷二第315頁),仍完全未對「是否還要再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表示意見而並未依限繳納剩餘之鑑定費用(僅支付初勘費5000元,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本院卷二第123頁,而本院於113年2月5日已函請被告廖献銘等13人「建議先自行訪價及詢問要鑑定的事情是否為該單位可以做鑑定的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被告廖献銘等13人屢次所為已造成訴訟遲滯、顯然無益的程序浪費,並對原告造成突襲,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雖並未實際影響系爭報告鑑定結論,然顯已對訴訟進行及原告造成相當之非必要困擾,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兩造勝敗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廖献銘等13人共同負擔8分之1,其餘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